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4年度,51號
PTDV,104,司家催,5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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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鍾武雄律師(被繼承人邱耀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耀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邱耀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耀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邱耀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耀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耀祖(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0號)於 民國102 年11月8 日死亡,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經本院以103 年 度司繼第13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 1178條及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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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