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9428號
PTDV,104,司促,94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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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42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許群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許群芳於92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
  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
  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年息百分之15)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下同
  )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滯
  第3 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自103 年2 月19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至104 年7 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
  7, 33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682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942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許群芳 │民國104年7月│民國104 年8 │年息百分之  │
│  │7,339元 │    │25日    │月31日止  │19.71    │
│  │    │    ├──────┼──────┼───────┤
│  │    │    │民國104 年9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月1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 許群芳 │民國104年7月│ 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 │
│  │7,339元 │    │25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2個月 │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3個 │
│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      │延滯連續3個月 │
│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3個月為 │
│  │    │    │      │      │上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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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