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 A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一審判決書既載明「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然 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審判決書對此並未提及,亦未在理由欄說明不採之原 因。又如原審不相信有和解情事,亦應拘提告訴人出庭應訊以查是否確有此情, 原審未依此而逕行判決,依法不符。㈡本件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書之事實欄, 僅載「被告佯稱其在外承包政府工程,須買行動電話送給相關人員‧‧‧」等語 ,惟今僅憑證人賴清濱一人證言,又無其他任何證據或佐證,即遽認係聲請人所 言。又聲請人非持客票向告訴人購物,而係以現金七萬元及支票作為支付貨款, 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符,並不構成犯罪,否則豈會支付七萬元現金?㈢聲請人 並無能力調取支票往來資料,故無法預知系爭支票為空頭支票或無法兌現,以此 認定聲請人犯行,實不公平。㈣賴清濱非智識淺薄之人,且因①聲請人與告訴人 早有生意往來②聲請人取貨時也支付七萬元現金③跳票後亦與原告達成和解④事 發後告訴人亦收訖所有貨款。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並不構成詐欺罪。㈤原審判決 書第三頁第十一行所載:「‧‧‧縱事發後陳信龍將‧‧‧屬實,亦無解於被告 詐欺之犯行」,足見法律條文係追究案發前以詐術來進行詐欺之事,而非追究案 發後之行為。如本案係追究案發後之經過,則聲請人分文未得,亦未取得物品, 根本就是無罪。㈥本件係一次定貨,分二次給貨,是以分開填二張出貨單,並非 連續犯。另原告販售不明來源電話,聲請人僅能找「中興通信行」代為處理,並 無違法之處。㈦告訴人未出庭應訊,原審亦未依職權強制拘提到案說明,經被告 聲請既未理睬,亦未詳加說明理由。㈧本件嘉義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五九 號起訴書均未提及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面額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且出貨單亦 未有此張支票存在,為何一、二審判決書會出現此張支票,原告如何向聲請人取 得,又四十八萬五千元豈會僅換得價值十四萬元之七具行動電話?㈨原審既採認 證人陳信龍之證詞,亦應追究其收受贓物罪之犯行,如不追究,為何又不採信聲 請人之供詞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自由心證原則。本於自由心證 原則,法院得依法取捨證據,於當事人提出多項證據方法請求調查時,除當事人 自行限縮爭點外,法官應本於其學識能力及經驗,選擇應調查證據之方法;另在 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評價方面,法院於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 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不受任何拘束,苟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合先敘明。本諸前揭之說明,聲請意旨㈠原審如不相信有和解 情事,又未拘提原告賴清濱出庭應訊以查是否確有此情,係依法不符云云;又聲 請意旨㈡以無其他任何證據或佐證下,僅憑證人賴清濱一人之言,即遽認起訴書 及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佯稱其在外承包政府工程,須買行動電話送給相關人 員…」等語確係聲請人所言,而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另聲請意旨㈨指摘原審既 採認證人陳信龍之證詞,亦應追究其收受贓物罪之犯行,如不追究,為何又不採 信聲請人之供詞云云。皆屬法院依職權對證據之評價及取捨,如不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聲請意旨執之據以再審,亦屬無據。另本於不 告不理原則,對於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自非法院審理之範圍,是聲請意旨㈨ 所另指摘原審不追究證人陳信龍收受贓物罪責云云,亦屬無端爭執,尚不得據以 再審,附此敘明。
三、又聲請意旨㈥雖主張本件係一次定貨,分二次給貨,是以分開填二張出貨單,是 伊並非連續犯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 之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台抗字第一0二號判例足資參 照。是不論本件聲請人所犯究係接續犯或連續犯,均僅屬量刑輕重之別,既無法 因之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執之據以再審。至聲請意旨㈥所 另陳因原告販售不明來源電話,聲請人僅能找「中興通信行」代為處理,並無違 法之處云云,僅係聲請人對伊施詐術所詐得財物處分之陳述,既不影響原確定判 決,自不得以之據以聲請再審,併此說明。
四、次按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 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二次施以詐術,使證人即告訴人「 超群電腦」之業務經理賴清濱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等情,業據證人賴清濱於 偵查中到庭指訴詳盡,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明確,而原審本諸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本件事證已明,即未再傳喚證人賴清濱,核該部分採證過程,尚無對於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意旨㈦指摘告訴人未出庭應訊,原審亦未依職 權強制拘提到案說明云云,並執之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揭之說明,亦顯屬於法 有違。
五、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四百二 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
前揭條文之規定,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 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及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準此,聲請意旨 ㈠所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僅屬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充其量僅 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輕重之事由,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又聲請意旨㈡雖主 張聲請人係以現金七及支票作為支付之貨款,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符,並不構 成犯罪,否則豈會支付七萬元現金云云,惟聲請人持明知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二次向告訴人詐購行動電話等情,既為聲請人所不否 認,且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聲請人詐欺犯 行已事證明確,縱聲請人確另有支付七萬元現金,亦無解於聲請人之詐欺罪責, 仍不得執之據以再審;另聲請意旨㈢雖辯稱伊無能力調取支票往來資料,無法預 知系爭支票是否為空頭支票或無法兌現云云,惟縱聲請人無法調取詳細支票往來 資料,仍得向金融機構查詢相關之資料,且聲請人二次均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 訴人購物,難謂其無詐欺之意圖,是聲請意旨㈢所辯亦顯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意旨㈣所載,亦僅為聲請人犯罪行為經過及犯罪後態 度之描述,於原確定判決並無影響;而聲請意旨㈤以聲請人分文未得,亦未取得 物品,是以伊根本就是無罪云云,據以再審,惟告訴人既因聲請人施詐術陷於錯 誤而為系爭財物(行動電話)之交付,自無解於聲請人詐欺犯行之成立,縱系爭 之行動電話於聲請人詐得後旋即轉賣中興通訊行負責人陳信龍,或陳信龍事後有 將向聲請人購得之上揭行動電話之價額轉交超群電腦,皆僅屬聲請人對詐得之財 物所為事後之處分,無礙聲請人詐欺罪之成立。綜上所述,前揭聲請意旨所載, 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執之據以聲請再審,難謂於法無違。六、另查系爭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面額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係聲請人前因詐術使 證人賴清濱陷於錯誤詐得行動電話後,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 ,面額三十二萬三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票號KLB00000 00號之支票一紙予催收貨款之賴清濱以資搪塞;嗣聲請人見賴清濱不疑有詐, 乃續利用該支票屆期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向已陷於錯誤之賴清濱詐購 行動電話七具後,聲請人所另交付賴清濱以充作貨款之支票。聲請人於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另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詐購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既經公訴意旨於犯 罪事實欄指訴詳盡,縱未詳載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係持該支票以另向 告訴人詐取行動電話,亦不影響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所為起訴之效力,更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意旨㈧質疑本件起訴書均未提及系爭合作金庫南高雄支 庫面額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且出貨單亦未有此張支票存在,為何一、二審判 決書會出現此張支票等情,並據以再審,顯屬無端爭執。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各款再審要件不符,亦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有違,應認為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