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1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溫錦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溫錦源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至清償日止,依適用
利率計算利息( 其利率之適用,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年
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 年9 月1 日後
,按年息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 ,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6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34,621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逾期手續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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