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8740號
PTDV,104,司促,874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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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7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現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間自民
  國(以下同)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原核准額
  度為新臺幣( 以下同) 30,000元,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 條),並約定自
  核卡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
  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
  。又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 條)。
 ㈢豈料,債務人僅繳付至95年1 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
  欠本金29,623元,及自95年1 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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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