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4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庭羽即林翠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欄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間自民
國(以下同)93年8 月30日起至94年8 月30日止,原核准額
度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 條) ,並約定自
核卡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
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
。又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 條) 。
㈢豈料,債務人僅繳付至95年2 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
欠本金18,903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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