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201號
債 權 人 王媛屏
債 務 人 李惠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
為之。又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
條亦有明文。本件經核,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請求債
務人給付票款,惟據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TH304599號至TH
304620號、CH773527號至CH773529號、CH773532號共計26紙
(發票日均為民國91年3 月後),前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
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各本票之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然
債權人陳報之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均為91年2 月27日,是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本票共26紙既無從於發票日前為付
款之提示,該部分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