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8號
PTDV,104,勞訴,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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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旭莊  
      莫文彬  
      潘宏展  
      張琪欽  
      林佩君  
      潘道義  
      紀志昌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原告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庚○○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原告丁○○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原告辛○○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民國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下同)39萬2,489 元、原告戊○○33萬8,333 元 、原告庚○○35萬0,813 元、原告丁○○46萬5,831 元、原 告甲○○16萬5,690 元、原告辛○○36萬4,801 元、原告丙 ○○50萬5,5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甲○○請求金額減縮為15萬8,571 元,丙 ○○及庚○○請求金額分別擴張為50萬6,437 元、35萬1,14 8 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反面),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己○○39萬2,489 元、原告戊○○33萬8,333 元、 庚○○35萬1,148 元、丁○○46萬5,831 元、甲○○16萬5, 690 元、辛○○36萬4,801 元、丙○○50萬5,544 元,及均



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己○○、庚○○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國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擔任工地助理職務,原 告戊○○、丁○○、丙○○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受僱於國宮 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職務,原告甲○○、辛○○分別於附表所 示期間受僱於國宮公司負責人壬○○(下稱壬○○)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彩園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職務( 以下合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勞工保險所 投保之單位,雖有「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歐鄉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景園營造有限公司」、「景元景觀工程 有限公司」、「松磊國際有限公司」、「彩園農業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其他公司),然原告等人實際 上係受同一雇主即壬○○調動,僅因投標工程需要,設立多 家公司,而將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先後列於其他公 司,故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即應合併計算。
㈡、國宮公司自100 年10月起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並於100 年 12月間無預警暫停營運,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認定以101 年 3 月1 日為被告之歇業基準日,是國宮公司積欠原告等人自 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共5 個月之薪資,原告等人自 得請求國宮公司給付該5 個月之薪資。又國宮公司無預警歇 業,且未依法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等人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是依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及薪、舊勞退制 制之工作年資計算,國宮公司應發給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爰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第 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 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 亦有明定。此乃鑑於近來企業經營多角化、關係企業日增, 為求對勞工資源最大運用與對勞工教育之加強,而將勞工調 動至其他企業服務趨勢日增,因關係企業之間對於勞工的調 動不僅影響工作的內容、工作地點及工資請求的對象及職位 保障,且可能影響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給付,故勞基法第 57條乃規定,勞工如受同一雇主之調動,其工作年資應予併 計。而同一雇主之概念,不惟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 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從勞基法 保護勞工之原則,依據個案從寬解釋,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 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藉 此保護勞工,以免發生雇主認定混淆,致使勞工年資中斷、 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發生。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受雇國宮公司期間之勞保單位詳如附表 所示,國宮公司與附表之勞保單位欄位所示之其他公司均為 其同一雇主乙節,除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前國宮公司工地內業 工程師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受僱國宮公 司,負責處理內部文書工作,附表所示公司工地的事情都要 問壬○○,其他(景園公司、歐鄉公司、景元公司、彩園公 司、松磊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掛名而已,歐鄉跟景元、景園 (同音)因為不知道確實是哪一間,我知道原告這些人都是 受僱於壬○○,薪資發放也是由壬○○指揮,會這樣作是因 為承攬工程看是哪家公司得標,就要提供業主資料,然後把 原告勞保資料掛在得標公司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反面至 157 頁)。又前國宮公司工地助理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實際上是97年到任,是國宮發給我的薪資。國宮 倒了之後,我們查勞保資料,我才知道掛名在很多公司,我 們一直以為受僱國宮公司,等到國宮倒了,我才知道;因為 原告有些是工地主任,工地主任需要管理證書,壬○○標到 工程案,就會把這些人的名字掛在這些公司名下(見本院卷 第158 至159 頁)。又國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 以,原告主張渠等受僱國於宮公司,且受國宮公司負責人壬 ○○指揮監督,及如附表所示其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壬



○○一人,堪信為真。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 2 條第4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原 告復主張國宮公司自100 年10月起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詳如附表所示,及國宮公司於100 年12月無 預警暫停營運,經屏東縣政勞工處認定以101 年3 月1 日為 國宮公司之歇業基準日等情,並出原告(除辛○○之外)之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屏東縣政府101 年4 月 27日函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92至152 頁),又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辛○○的薪資會匯款到工地主任的帳戶,再由我 們工地助理領出來發給辛○○。我知道辛○○一天1,700 元 ,我知道最後幾個月有做滿30天,如果做滿30天就是51,000 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國宮公司對此部分亦視同自 認,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國宮公司給付如附表之所示 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附表
┌───┬──────┬──────────────┬──────┬────┬─────┬─────┬────┬─────┐
│原告 │勞保投保單位│ 勞保年資 │勞保年資合計│平均工資│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
│ │ │ │ │ │(共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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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宮公司 │97年11月10日至99年3月18日 │ │ │ │ │ │ │
│ ├──────┼──────────────┤ │ │ │ │ │ │
│ │ 景園公司 │99年3 月19日至99年6月21日 │ │ │ │ │ │ │
│ ├──────┼──────────────┤ 3年3月20日 │51,301元│256,505元 │84,683元 │51,301元│392,489 元│
│己○○│ 景元公司 │99年6 月22日至99年12月14日 │ │ │ │ │ │ │
│ ├──────┼──────────────┤ │ │ │ │ │ │
│ │ 歐鄉公司 │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國宮公司 │100年2月1日至101年3月1日 │ │ │ │ │ │ │
├───┼──────┼──────────────┼──────┼────┼─────┼─────┼────┼─────┤
│戊○○│ 國宮公司 │98年11月16日至101年3月1日 │ 2年3月15日 │49,678元│248,390元 │56,824元 │33,119元│338,333元 │
├───┼──────┼──────────────┼──────┼────┼─────┼─────┼────┼─────┤
│ │ 國宮公司 │95年9 月21日至96年5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歐鄉公司 │96年6 月1日至96年9月21日 │ │ │ │ │ │ │
│ ├──────┼──────────────┤ │ │ │ │ │ │
│庚○○│ 松磊公司 │96年9 月22日至98年1月12日 │5年5月10日 │40,191元│201,365元 │109,510 元│40,191元│351,148元 │
│ ├──────┼──────────────┤ │ │ │ │ │ │
│ │ 景元公司 │98年1 月13日至98年6月26日 │ │ │ │ │ │ │
│ ├──────┼──────────────┤ │ │ │ │ │ │
│ │ 國宮公司 │98年6 月27日至101年3月1日 │ │ │ │ │ │ │
├───┼──────┼──────────────┼──────┼────┼─────┼─────┼────┼─────┤
│ │ 歐鄉公司 │94年9 月26日至95年8月25日 │ │ │ │ │ │ │
│丁○○├──────┼──────────────┤6 年5 月5日 │50,566元│252,830元 │162,435元 │50,566元│465,831元 │
│ │ 國宮公司 │95年8 月25日至101年3月1日 │ │ │ │ │ │ │
├───┼──────┼──────────────┼──────┼────┼─────┼─────┼────┼─────┤
│ │ 景元公司 │98年1 月12日至99年12月14日 │ │ │ │ │ │ │
│ ├──────┼──────────────┤ │ │ │ │ │ │




│甲○○│ 彩園公司 │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1月25日 │ 3年1月17日 │20,959元│104,795元 │32,817元 │20,959元│158,571元 │
│ ├──────┼──────────────┤ │ │ │ │ │ │
│ │ 國宮公司 │100年11月26日至101年3月1日 │ │ │ │ │ │ │
├───┼──────┼──────────────┼──────┼────┼─────┼─────┼────┼─────┤
│ │ 國宮公司 │98年3月12日至98年11月12日 │ │ │ │ │ │ │
│ ├──────┼──────────────┤ │ │ │ │ │ │
│ │ 松磊公司 │98年11月13日至98年12月25日 │ │ │ │ │ │ │
│ ├──────┼──────────────┤ │ │ │ │ │ │
│辛○○│ 景園公司 │99年1月8日至99年6月21日 │ 2年11月21日│5,100元 │255,000元 │75,801元 │34,000元│364,801元 │
│ ├──────┼──────────────┤ │ │ │ │ │ │
│ │ 景元公司 │99年6月22日至99年12月14日 │ │ │ │ │ │ │
│ ├──────┼──────────────┤ │ │ │ │ │ │
│ │ 彩園公司 │99年12月15日至101年3月1日 │ │ │ │ │ │ │
├───┼──────┼──────────────┼──────┼────┼─────┼─────┼────┼─────┤
│ │ 歐鄉公司 │94年5月10日至97年5月20日 │ │ │ │ │ │ │
│ ├──────┼──────────────┤ │ │ │ │ │ │
│丙○○│ 松磊公司 │97年5月21日至98年11月27日 │ 6年9月20日 │53,892元│269,460元 │183,085元 │53,892元│506,437元 │
│ ├──────┼──────────────┤ │ │ │ │ │ │
│ │ 國宮公司 │98年11月28日至101年3月1日 │ │ │ │ │ │ │
├───┴──────┴──────────────┴──────┴────┴─────┴─────┴────┴─────┤
│備註: │
│一、資遣費欄位金額計算式: │
│㈠、己○○:(51,301 x 3/2)+(51,301x110/365x1/2) =84,683 │
│㈡、戊○○:(49,678 x 1)+(49,678 x105/365 x1/2) =56,824 │
│㈢、庚○○:(40,273 x 5/2)+(40,273x160/365x1/2) =109,510 │
│㈣、丁○○:(50,566 x 3)+(50,566 x155/365x1/2) =162,435 │
│㈤、甲○○:(20,959 x 1.5)+(20,959x 48/365x1/2) =32,817 │
│㈥、辛○○:(51,000 x 1)+(51,000x355/365x1/2) =75,801 │
│㈦、丙○○:(53,892 x3)+(53,892x290/365x1/2) =183,085 │
│二、預告工資欄位金額計算式: │
│㈠、己○○:預告期間30日,(51,301x30/30)= 51,301 │
│㈡、戊○○:預告期間20日,(49,678x20/30)= 33,119 │
│㈢、庚○○:預告期間30日,(40,273x30/30)= 40,273 │
│㈣、丁○○:預告期間30日,(50,566x30/30)= 50,566 │
│㈤、甲○○:預告期間30日,(20,959x30/30)= 20,959 │
│㈥、辛○○:預告期間20日,(51,000x20/30)= 34,000 │
│㈦、丙○○:預告期間30日,(53,892x30/30)= 53,892 │
│三、合計欄位金額=資遣費欄位金額+預告工資欄位金額+積欠工資欄位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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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園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