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陳有德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新春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
4 年8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816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 項之 異議,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設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對於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 判,雖不得聲明不服,惟並不妨礙其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 提起訴訟。又督促程序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 ,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 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亦有明 文。是以,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規定辦理督促程序事件,所為 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 令聲請事件,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對於該駁回之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 即不得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新春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為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 不服,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本件異議,即應依該事件之規定 審理,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異議人 對於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不得聲明不服,其提出本 件異議,自非合法,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