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張立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明光即臻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撤銷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裁定(104 年度4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3502號)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之撤銷非屬司法事務官權限,原裁 定越權撤銷應屬無效。又相對人於支付命令102 年5 月27日 送達時,仍設籍於其所有屏東市○○○路○段000 ○0 號( 下稱設籍地)房屋,並無如其所提買賣契約書已於102 年3 月22日出賣他人之情;且其為經營臻品企業社而仍於101 年 9 月5 日至102 年9 月5 日之期間承租址設屏東市○○路00 0 號房屋,足證迄102 年9 月5 日仍住於屏東市;再者,依 相對人投保及所得申報資料來看,並無受僱於桃園某公司之 事實。是故,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其屏東設籍地 時,已離開屏東至桃園之交通公司工作為由,認該設籍地不 屬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則支付命令送達於該設籍 地於法不合,因而廢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有未當。爰 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102 年 5 月8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 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 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 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 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 項」。故依上開新 修正規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已明定由 司法事務官審查決定,即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逾期提出之異 議,自有處理權限,而當事人得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無理由時,則送請法院裁定。又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9 點前段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合法提出異議時,支付命 令即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主動付與確定證
明書」,可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事件,應主動付與確 定證明書。是債務人如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已核發 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係對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 之處分為異議,司法事務官就該送達是否合法,自有審查權 限,如經調查發現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其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2 項後段);如送達並無不合法,其異議為無理由時, 即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後段 )。因此,本件異議人主張司法事務官無權以原裁定撤銷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屬誤解,自不可採。
三、再者,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易言之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 未遷移,仍不得於該戶籍地為送達。
四、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5 月2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該戶 籍地,後因相對人未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發同年6 月26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然相對人 確已將該戶籍地之房屋於102 年3 月22日立約出賣邱敏英之 母邱曾惠華,因為房屋會漏水,又已出租他人,且有貸款問 題,所以於給付價金予相對人後,於同年3 月29日以設定抵 押權予邱敏英之方式先處理,等到找到買主後,再向相對人 要資料,終於103 年7 月18日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相對 人於訂約出賣該房屋後即結束營業搬回桃園等情,已經證人 邱曾惠華代書到院結證詳細,並有該房屋買賣契約為憑;加 以相對人在屏東市棒球路經營之臻品企業社,亦於102 年5 月27日支付命令送達前之同年3 月18日辦理歇業登記,即北 上其妻小戶籍(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所在之大昌華嘉 股份有限公司(位桃園市幼獅路,下稱該公司)任職專區司 機工作,亦有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薪資 存摺明細表(102 年4 、5 月屬實習期間,6 月起支薪,從 隔7 月起該公司按月匯薪資款)等在卷可參,可信相對人從 102 年3 月22日出賣該戶籍地房屋後,確北上桃園該公司工
作,依上說明,則自斯時起其住居所已不在屏東市之該戶籍 地,支付命令自不得對該戶籍地為送達,否則於法有違。異 議人以為相對人在102 年5 月27日支付命令送送於該戶籍地 時,並未出售並搬離屏東該戶籍地房屋,仍在屏東市棒球路 經營臻品企業社,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而因相對人確從 址設桃園市之該公司受有薪資,且該公司亦出具在職證明書 到院足證,已如前述,所以相對人雖無該公司所得申報及投 保資料無訛,惟充其量僅屬稅捐或勞工法令之違反,為別一 問題,尚不致於改變其受僱該公司之事實,併此敘明。五、綜上,原裁定因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