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5號
PTDV,103,重訴,3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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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鍾國材
      鍾貴雄
      鍾富彥
      鍾貴材
      鍾富雄
      鍾榮材
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
法定代理人 鍾貴蘭妹
被   告 劉國強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係為祭祀鍾里海所成 立之祭祀公業,依據台灣習慣,所有直系派下男丁均得為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原告鍾貴雄鍾國材、鍾富 彥、鍾貴材鍾富雄鍾榮材(下稱原告鍾貴雄等6 人)係 由鍾里海之子鍾恩奎一脈傳承而下,均為祭祀公業公號鍾里 海合法之派下權人。詎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竟否認原告 鍾貴雄等6 人為派下員,足見原告鍾貴雄等6 人對祭祀公業 公號鍾里海有無派下權存在乙事確屬不明,致原告鍾貴雄等 6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等不安之狀態,得藉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予以除去,爰訴請確認原告鍾貴雄等6 人對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派下權存在。次查,鍾貴蘭 妹於101 年7 月30日,自行以管理人之身分,逕將被告祭祀 公業公號鍾里海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 被告劉國強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鍾貴蘭妹未經被告祭 祀公業公號鍾里海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屬無權代理行為, 則上開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對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不生效力。被告 劉國強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妨害被告祭祀公業公 號鍾里海之全體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茲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乃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即公同共有與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 里海所有。聲明:㈠確認原告鍾貴雄鍾國材鍾富彥、鍾 貴材、鍾富雄鍾榮材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派下 權存在;㈡被告劉國強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所有。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鍾貴雄於102 年9 月5 日申報公號鍾里海 時,其派下現員名冊皆無鍾貴蘭及另一系鍾壁連之子孫,所 列財產和本件亦不相同,實因其申報之公業鍾里海和本件被 告公業鍾里海,名同而實異,為兩個不同主體;構成員及名 下不動產,均不相同。按公號鍾里海,原為其子鍾恩奎、鍾 金奎所設立,名下有內埔庄1152及1155番地2 筆土地,嗣於 明治44年6 月兩人分析房份,依原告鍾貴雄等6 人之祖父鍾 阿慶出具之領取證,可知記載內埔1152番地(即現今屏東縣 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撥在阿慶房份,而內埔1155 番地(即附表所示6 筆土地)則撥在鍾貴蘭祖父鍾阿洪及鍾 阿連、鍾阿耀等三兄弟房份內。是原告就本件被告公號鍾里 海名下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之財產權已因歸就而消滅。又, 內埔1155番地經房份分析後,為鍾阿連、阿洪、阿耀等3 兄 弟所共有,前於昭和11年3 月13日經鍾阿連之子鍾暄華、鍾 英華、鍾亮華等3 人立具「賣渡證」將其份額賣給鍾阿洪( 鍾璧洪);54年6 月3 日鍾阿洪之子鍾來興立具「地基杜賣 憑證」將部分持分賣給其姊鍾貴蘭妹,56年9 月13日鍾來興 又將其餘持有土地賣給鍾貴蘭妹。至此,鍾貴蘭妹取得內埔 1155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名義上雖仍登記為公號鍾里海, 但有完全處分權,故其出賣處分系爭土地為有權處分,並非 行使代理權。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鍾貴雄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公號鍾里海」其沿革 為日本明治時期,鍾恩奎崇「里海」祖而設立,派下全員有 鍾阿慶、鍾璧康、鍾燊華、鍾榮華鍾森華鍾喜華鍾菊 華、鍾聯輝、鍾崇輝、鍾松輝鍾國材(派下現員)、鍾榮 材(派下現員)、鍾秋材、鍾富彥(派下現員)、鍾鈺材、 鍾貴材(派下現員)、鍾貴雄(派下現員)、鍾文雄、鍾富 雄(派下現員)、鍾秋雄,計派下現員6 人。其名下不動產 有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2 筆,歷年由鍾阿慶 管理。(卷一第115 至121 頁)
鍾貴蘭妹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 ,其享祀人鍾里海、設立人鍾金奎,派下全員包括鍾阿耀、 鍾阿洪、鍾阿蓮、鍾恩壽、鍾蘭華、鍾秀華鍾煥華、鍾錦



清、鍾雲清鍾來興、鍾展屏(派下現員)、鍾晃亮(派下 現員)、鍾昊育、鍾振淋、鍾政良(派下現員)、鍾宜修( 派下現員)、鍾貴蘭妹(派下現員兼管理人)、鍾火宣華、 鍾德徽(派下現員)、鍾錦徽(派下現員)、鍾梅徽、鍾福 光、鍾光徽、鍾英華鍾穎秀、鍾梓宏、鍾建國(派下現員 )、鍾瑜國(派下現員)、鍾聖國(派下現員)、鍾庭基、 鍾景棠(派下現員)、鍾定佑(派下現員)、鍾亮華鍾梅 文(派下現員)、鍾景文(派下現員)、鍾權文(派下現員 )、鍾孝文(派下現員),計派下現員16人。其不動產如附 表所示。(卷一第122至140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鍾貴雄鍾國材鍾富彥鍾貴材、鍾富 雄、鍾榮材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派下權存在,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國強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所有,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鍾貴雄等 6 人主張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公業鍾里海享有派下權,惟為 被告所否認,使原告之派下權存否陷於不明確,除影響其 派下員資格之有無、祀產所有權之歸屬外,並及於派下員 大會之召開及規約之訂定是否合法,足令原告之身分、財 產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藉由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就派下權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得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該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 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



,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 人或團體;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祭祀公業 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此觀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3 條之立法定義及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從而,祭祀公業雖有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 立(鬮分字之公業),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 財產共同設立(合約字之公業)之別,惟其共通者胥為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 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參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 、760 、783 頁)。經查:本件原 告鍾貴雄等6 人主張為被告之派下現員,對於被告有派下 權存在,無非以伊等均係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派下子孫其 中一房鍾恩奎之男系子孫後代,依繼承慣例為祭祀公業公 號鍾里海合法之派下權人。惟查,據原告提出之台灣省鍾 氏江南戶族譜所示,其15世祖「里海」生2 子「金奎」、 「恩奎」,金奎育3 子阿耀、阿洪、璧連,恩奎則有2 子 璧慶、璧康。原告鍾貴雄等6 人各為「璧慶」之子燊華( 鍾國材鍾榮材鍾富彥)、喜華(鍾貴材鍾貴雄、鍾 富雄)所生。是伊等所稱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應係指鍾 恩奎崇「里海」祖而設立,歷年由鍾阿慶任管理人者而言 。反觀,依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 載,其設立人為鍾金奎、享祀人鍾里海,派下員為祭祀公 業設立人鍾金奎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兩者顯然為不同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不同、祀產 不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先祖為被告祭祀公業公 號鍾里海之設立人之一或為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故本件原 告鍾貴雄等6 人主張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有派下 權存在,顯然無理由。
(三)承上,本院既認原告鍾貴雄等6 人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公號 鍾里海之派下員,則關於本件爭點㈡所示關於原告請求被 告劉國強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 業公號鍾里海所有,原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其主張於法 無據,自不待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 │(平方公尺)│ │ │
├──┼────┼────┼───┼───┼──────┼─────┼─────────┤
│01 │屏東縣 │內埔鄉 │內田段│29 │233.14 │全部 │重測前為內埔段1155│
│ │ │ │ │ │ │ │地號 │
├──┼────┼────┼───┼───┼──────┼─────┼─────────┤
│02 │ 同上 │ 同上 │同上 │29-1 │14.28 │同上 │ │
├──┼────┼────┼───┼───┼──────┼─────┼─────────┤
│03 │ 同上 │ 同上 │同上 │30 │9.01 │同上 │重測前為內埔段1155│
│ │ │ │ │ │ │ │-3地號,分割自1155│
│ │ │ │ │ │ │ │地號 │
├──┼────┼────┼───┼───┼──────┼─────┼─────────┤
│04 │ 同上 │ 同上 │同上 │31 │26.62 │同上 │重測前為內埔段 │
│ │ │ │ │ │ │ │1155-1地號 │
├──┼────┼────┼───┼───┼──────┼─────┼─────────┤
│05 │ 同上 │ 同上 │同上 │39 │103.29 │同上 │重測前為內埔段1155│
│ │ │ │ │ │ │ │-2地號,分割自1155│
│ │ │ │ │ │ │ │地號 │
├──┼────┼────┼───┼───┼──────┼─────┼─────────┤
│06 │ 同上 │ 同上 │同上 │39-1 │26.43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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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