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0號
PTDV,103,重訴,30,2015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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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松盛 
法定代理人 曾志翔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喬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勝國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4 年7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 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 稽,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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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