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黃仁立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被 告 許靜珠
黃瑞榮
黃家樑
黃盟閔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桂
被 告 黃李明殿
黃武雄
黃清源
黃清和
黃清江
黃美金
蕭黃美讀
黃陳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武雄、黃清源、黃清和、黃清江、黃美金、蕭黃美讀、黃陳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啟思所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面積一七四0‧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一九六‧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0八‧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武雄、黃清源、黃清和、黃清江、黃美金、蕭黃美讀、黃陳蕊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四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榮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四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李明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七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家樑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七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盟閔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許靜珠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七,被告許靜珠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瑞榮、黃李明殿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黃家樑、黃盟閔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許靜珠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面積1740.2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伊與被告許靜珠、黃 瑞榮、黃家樑、黃盟閔、黃李明殿及黃啟思共有。伊之應有 部分為42/96 ,被告許靜珠、黃瑞榮、黃家樑、黃盟閔、黃 李明殿之應有部分依次為24/96 、12/144、12/288、12/288 、12/144,黃啟思之應有部分則為3/48。惟黃啟思業於民國 4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武雄、黃清源、黃清 和、黃清江、黃美金、蕭黃美讀、黃陳蕊(以下簡稱黃武雄 等7 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黃啟思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求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三、被告許靜珠、黃瑞榮、黃家樑、黃盟閔、黃李明殿陳述: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與被告許靜珠、黃瑞榮、黃家樑 、黃盟閔、黃李明殿及黃啟思共有,其應有部分為42/96 , 被告許靜珠、黃瑞榮、黃家樑、黃盟閔、黃李明殿之應有部 分依次為24/96 、12/144、12/288、12/288、12/144,黃啟 思所遺應有部分3/48,被告黃武雄等7 人為繼承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 割,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武雄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 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 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劃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 款所定之耕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原告與被告黃瑞 榮為修正施行前土地共有人,自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被告黃家樑、黃盟閔、黃李 明殿與被告黃武雄等7 人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亦不受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惟被告許靜珠於 100 年5 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修正施行前共 有耕地或因繼承而取得,且其僅向前手(原告)取得應有部 分比例24/96 ,而非受讓前手之全部持分,增加共有人人數 ,此有異動索引在卷足稽,核屬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 係,即應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 限制。
六、再查,系爭土地北側為宏靜幼兒園,負責人為原告之子黃志 宏,南側有被告黃李明殿占用之車庫、倉庫及廢棄豬舍,中 間則種植檳榔樹,土地對外可經由北邊鄰地或西邊鄰地出入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00~ 102 頁、第130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108~115 頁),可見系爭土地現況為原告使用北側土地建造房屋,南 側大致上為被告所用。又北側鄰地為原告所有之同段965 地 號土地,南側鄰地為被告黃瑞榮、黃家樑、黃盟閔、黃李明 殿共有之同段976 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同段974 地號土地 ,被告則均為共有人之一,有周圍鄰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卷第119~128 頁),足見分割方法應以分割後得以 連接所屬周圍地為宜。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能連接所屬周圍地,有利土地使用,兼顧 向來使用現況,並無不公允之情事,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 而且,被告許靜珠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後所有
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已如前述,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分配確有困難,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 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查,本件土地 分割結果,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增加,被告許靜珠則未受分配 ,二人均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補償金額(見卷第170 頁 背面),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之金額即為新臺幣91萬3,62 1 元(1,740.23×24/96 ×2,100 =913,621 ,元以下4 捨 5 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並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之金額,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