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崑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95 1,289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經營「南海 小火鍋」店,伊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上 開火鍋店用餐,因置放火鍋下方之溫熱爐爐火即將熄滅,遂 請被告前來處理,詎被告明知酒精膏含有乙醇成分,屬遇火 有爆燃危險之物,竟疏未注意先行將溫熱爐爐火熄滅,亦未 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即添加酒精膏,致引起爐 火往酒精膏瓶爆燃,並竄燒至伊身上,致伊受有左手及雙下 肢2 度灼傷之傷害。伊原從事製作麵包之工作,因被告之不 法侵害,長達半年(101 年5 月28日至同年11月25日)無法 工作,以當時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損失21萬元。且伊 之左手因之難以恢復原有功能(上肢功能缺損64%,皮膚功 能缺損9 %),勞動能力減損達67%,以伊出生於00年00月 0 日,自101 年11月26日算至年滿65歲退休,尚有9 年又11 日,以每月3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伊得一次請求賠償9 年又11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2,14 1,289 元。又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勢,無論在 精神上或肉體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6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所述各項金額,合計2,951, 289 元,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289 元,及 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營麵包餐飲店,原告稱其職業為麵包師 傅,並非真正。縱使為真,原告所受傷勢並非永久無法復原 ,原告主張其終身無法回復原有之勞動能力,並據此請求伊 一次賠償其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有未洽。又原告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誠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 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被告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經營「南海小火鍋」 店,原告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上開火鍋 店用餐,因置放火鍋下方之溫熱爐爐火即將熄滅,請被告前 來處理,被告在未先行將溫熱爐爐火熄滅,亦未將該溫熱爐 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之情況下,即添加酒精膏,致引起爐火 往酒精膏瓶爆燃,並竄燒至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及 雙下肢2 度灼傷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就診病歷查明屬實,堪信為實 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營上開小火鍋店,其遇溫熱爐爐火即將熄滅,需添加酒精 膏時,明知酒精膏含有乙醇成分,屬危險物品,遇火時因高 熱易發生爆燃竄燒之危險,故其理應先行將溫熱爐爐火熄滅 ,或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始添加酒精膏,以避 免前往用餐之消費者遭受燒燙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先將原 告所坐餐桌之溫熱爐爐火熄滅,或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至工 作檯,再添加酒精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按其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係因此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製作麵包等工作,因 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手及雙下肢2 度灼傷,長達半年( 即至101 年11月25日止)不能工作,以每月35,000元計算, 共損失21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傷勢,半年無法工 作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製 作麵包之工作。經查,原告自98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受 僱於訴外人吳宜穎,在吳宜穎經營之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擔 任麵包師傅,月薪35,000元,吳宜穎於101 年11月間將上開 麵包餐飲店頂讓與原告,原告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 止,分別僱用訴外人張慧貞、張嘉棋接替其製作麵包之工作 ,其等每月各向原告領取薪資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吳宜穎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張慧貞及張嘉棋出具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且原告自95年迄今投保單位為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足證原告確實從事製作麵包工作, 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從事製作麵包工 作等語,並不可採。又經本院送請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為:「林君(指原告)因左手及雙下肢二度燒傷,占體 表面積8 %,於101/5/ 28 ~101/6/19住院,101/6/1 行清 創手術,101/6/12行清創及植皮手術。根據門診病歷記載, 於101/6/26~101/10/29 整外門診追蹤……依林君受傷狀況 與醫學常理判斷,其無法工作期約為101 年5 月28日受傷開 始至少半年……。」(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考量原告 係傷在左手及雙下肢,傷勢不輕,於2 次手術治療後,仍持 續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是以上開傷勢及治療情形觀之, 再參酌原告之職業需走動及使用手部,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不法侵害不能工作為半年一節,堪予採信,依此,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1萬元(35000 ×6 =210000)。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 述傷勢,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減少勞動能力67%,以其出 生於00年00月0 日,由101 年11月26日算至年滿65歲即110 年12月6 日止,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損之時間為9 年又10日, 以每月35,000元計算9 年又10日所受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一次請求賠償2,141,289 元等語,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67%一節,並 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並非永久無法復原,其請求 伊一次賠償其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有未洽云云,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以致減少勞動能力,經本院送請中和紀 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患者(指原告)左手食指攣縮 及疼痛,告知疼痛會傳導至手心,以致於第三~五指無法張 開。其中食指部分符合『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調整後工 作能力減損百分比(67%)。」有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3 月 2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動能力缺損評估 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審酌原告於101 年 5 月27日遭燙傷後,於104 年3 月11日前往中和紀念醫院門 診診查,已經2 年餘,仍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67%,故以 上情觀之,堪認原告所受傷勢復原之可能性甚微,被告抗辯 原告所受傷勢並非永久無法復原云云,應非可採。按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及減少之比例,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參酌其工作之內容,以判斷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減少之比例。本院斟酌原告製作麵包必 須使用手部,上述身體障害之狀態對其勞動能力自必有所減 損,故上開鑑定已依原告手部活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據以認 定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67%,並參酌中和紀念醫院為 原告受傷後實際診療原告之醫院,其對於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情形自知之甚詳,其所出具之上開評估報告,自堪採信。 又斟酌原告為高雄大榮高工機械科畢業學歷,受侵害前受僱 吳宜穎,以麵包師傅為業,其身體健康狀態當尚良好,亦可 見其具有製作麵包之技能,因認其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 取得其受侵害前之每月薪資35,000元,故原告主張以此作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屬合理,堪可採取。其次 ,原告主張其可工作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與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相符,亦符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原 告係45年12月6 日生,上開事故發生時為101 年5 月28日, 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6 個月約182 日(101 年5 月 28日至101 年11月25日),則以101 年11月26日起算至65歲 ,共9 年又10日。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為2,140,757 元(計算式:【計算式:{420000×7. 00000000+(420,000 ×0.00000000)×(8.00000000-0.0 0000000 )}×67%=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超過2,140,75
7 元部分,應予剔除。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手及 雙下肢2 度灼傷之傷害,其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 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查原告為高雄大榮高工機械科畢業學歷,曾擔任業務工作 ,事故發生時從事製作麵包等工作,月薪約35,000元,名下 有土地4 筆、房屋1 棟及汽車1 輛;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傷勢, 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 2,550,757元(21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51,289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