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6號
PTDV,103,訴,2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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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林農興 
被   告 陳清石 
      陳弘道 
      林黃碧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昌 
被   告 陳榮輝 
      林世文(林吳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 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已辦畢繼承登記,並聲明承 受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書狀(卷㈡114-117 頁 )可憑,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武丁段17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 編為東港郡佳冬庄大武丁174 番地,當時係原告之父林皆與 另一人林富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後林富將其部分轉 賣給林生,再由林生贈與其子林慶安,並於日本昭和5 年( 民國19年)8 月19日由林慶安與林皆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約明分得位置為:共有人林慶安取得系爭土地 南邊面臨武丁路之土地,林皆則取得北邊無通行道路之土地 ,惟林慶安應將分得土地之東側留設一丈寬之道路供林皆對 外通行使用,該道路並不得買賣等語。迄今之土地登記,林 慶安部分已為被告己○○○、丑○○及子○○繼受共有;林 皆部分則由原告、被告甲○○(乙○○之承受訴訟人)及寅 ○○繼受共有。爰參酌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林皆分得北方位置 1/2 部分,加上該一丈即3.3 米寬對外通往武丁路之巷道面 積,由伊與被告甲○○、寅○○繼續保持共有,訴請裁判分



割之(方案如卷㈡67頁圖所示)。
四、被告則辯稱如下,先求為駁回原告之訴,退步始由法院裁判 分割之:
㈠被告己○○○
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屬建地,日本大正11年(民國11年) 間林富與林皆經由買賣,林富取得南邊土地所有權,林皆取 得北邊土地所有權。隔年大正(民國12年)12年10月,林富 將其所有南邊之土地賣給林生,則林生依據日據時期土地買 賣意思生效而取得南邊土地所有權,之後林生將土地贈與其 子林慶安林慶安取得南邊土地所有權,嗣林慶安死亡,由 伊繼承取得南邊土地所有權。而依日據民法規定,於意思表 示生效,即取得土地所有權,無待登記,不影響光復前權利 人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故伊已取得系爭土地 之南邊土地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分割之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⒉如依法應裁判分割,參酌系爭契約書亦應依照伊已繼承林慶 安系爭土地南邊土地部分,且早於民國14年於該部分興建武 丁路68號房屋之現況,將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土地 單獨分割予伊,始符公平。
㈡被告子○○(被告丑○○未到庭):同意被告己○○○之主 張。
㈢被告寅○○、甲○○:同意依照契約書履行,並與原告繼續 保持共有之方式分割之。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系爭土地,目前 登記之應有部分情形如下:原告庚○○1/6 、被告丑○○36 /3070 、被告子○○79/3070 、被告己○○○1420/3070 、 被告寅○○1/6 、被告甲○○(乙○○之承受訴訟人)1/6 (卷㈠8-12頁土地登記資料)。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武丁段174 地號,日據時期編為東港郡 佳冬庄大武丁174 番地,從日據時期起迄今異動情形詳如附 件一所示,大略如下:於日本大正11年(民國11年)5 月9 日為林皆與林富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後林富將其部分出 賣移轉予林生,再由林慶安繼承,林慶安再由其配偶即被告 己○○○繼承,終由己○○○將其中36/3070 、79/3070 部 分分別出賣移轉予被告丑○○、子○○(因被告丑○○、子 ○○之建物逾界占用之故);而林皆部分亦先後移轉為原告 庚○○、被告甲○○(乙○○之承受訴訟人)、寅○○共有 。
㈢上揭林皆與林慶安就其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之系爭土地



,於日本昭和5 年(民國19年)8 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書詳 如附件二(林慶安尚未成年,由其母林陳氏員代理),含契 約之附圖如附件三。依系爭契約書之中譯文如附件四,大意 謂:
⒈系爭土地共有者林慶安與林皆,永遠變更並分割之,由林慶 安取得系爭土地之南方,林皆取得北方。因南方位置較有利 (面臨武丁路),故提供南方位置東側壹丈寬通行道路(如 附件三契約附圖所示)給林皆對外通行使用。該通行道路不 得買賣。
⒉分割方式不可變更,如欲變更時,該通行道路之所有權為林 皆所有,不得異議。
⒊林皆與林慶安各執一份系爭契約書。
六、判斷結果:
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系爭契約書成立時(民國19年),林 皆與林慶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已生單獨取得所有權之 物權效力(如附件三附圖所示),共有關係消滅,今不得再 訴請裁判分割,理由如下:
㈠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 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 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 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 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 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 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 判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裁判要 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訂立變更分割之系爭契約 書含有附圖(如附件三),迄今仍登記為共有,故應參照系 爭契約書附圖為分割方案,請求裁判分割之。惟如上說明, 依照日據時期之民法規定,於日本昭和5 年(民國19年)8 月19日林慶安與林皆訂立系爭契約書為協議分割時,無待分 割登記,已生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換言之,林慶安 與林皆於民國19年訂立系爭契約為分割協議時,依照約定內 容(中譯文如附件四)及契約附圖(如附件三)所示,系爭 土地北邊位置(系爭土地1/2 部分)歸林皆所有,南邊位置 含對外壹丈寬道路(系爭土地1/2 部分)為林慶安所有,無 待登記,已生物權效力,各單獨取得該分割位置之所有權, 已無共有關係存在。故今輾轉登記為林皆繼受人之一之原告 ,欲參照系爭契約附圖所示位置為方案,就無共有關係之系 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之,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附帶說明:
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書含附圖約定,當時已由林慶安與林皆 各取得單獨所有權,惟輾轉迄今,依政府規定之土地登記為 本件兩造共有,究竟後續如依法處理?以及被告己○○○辯 稱系爭契約書關於保留壹丈寬道路,以及將來變更時該道路 之所有權即歸林皆取得之約定,皆不合情理等語,應如何看 待?已皆與本件論斷無關,自無再加論述必要。七、綜上,依兩造不爭執之日本時期系爭契約書(含附圖),系 爭土地已因協議分割,而發生按附圖所示位置由林皆與林慶 安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故原告就當時已生單獨所有 權而不具共有關係之系爭土地,再行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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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