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72號
PTDV,103,簡上,7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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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文龍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OO 
特別代理人 林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住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17鄰○○路000 號)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林貞芳之墳墓,然其繼承人即 相對人林○○現為未成年人,且其監護人林O已於103 年間 死亡後,迄未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造成損害,乃 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下稱林○○)之養父母林俊華、林貞 芳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7日、91年4 月22日死亡,又其渠監 護人林○於103 年間死亡後,迄未選任特別代理人,有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66、87頁)附卷足稽,是本件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 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 案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且林光宗為林○○舅舅,又經其事先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爰指定林光宗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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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