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22號
PTDV,103,簡上,1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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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邱秀雄
      邱淑貞
      邱慧雯
      邱慧敏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加傳
上 訴 人 蔣梅蘭
      邱美智
被 上訴 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字第4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邱加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秀雄邱淑貞邱慧雯邱慧敏邱加傳經原 審判命與共同訴訟人蔣梅蘭邱美智依繼承法則負連帶給付 之責,上訴人邱秀雄邱淑貞邱慧雯邱慧敏邱加傳主 張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邱明千惠請求給付,渠等繼承人毋須 負連帶清償責任,乃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 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蔣 梅蘭、邱美智即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渠等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蔣梅蘭、邱 美智,爰一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來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邱春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其地上同段建號 3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中山路30號樓房(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則係伊與上訴人邱加傳於民國80年間婚姻關係存續時( 二人於92年間離婚),依國民住宅條例,以邱春平之名義, 向臺灣省政府(後由內政部營建署接管)貸款自建而登記為 邱春平所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邱春平於 94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年邱春平之妻,已於10 0 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邱加傳邱秀雄邱淑貞與邱 春平之子邱光仁(已於95年7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梅 蘭、邱慧雯邱慧敏邱美智),系爭房地於98年8 月5 日 繼承登記為邱年與上訴人邱加傳邱秀雄邱淑貞蔣梅蘭



邱慧雯邱慧敏邱美智公同共有。後來因系爭房地積欠 抵押貸款,伊女邱明千惠與上訴人邱加傳向伊求援,希望伊 幫忙還款,上訴人邱加傳並於99年6 月21日出具兩份協議切 結書(下稱切結書),同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本票1 紙,允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於是代 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32萬7,294 元及房屋稅欠款 980 元,共32萬8,274 元。另外,上訴人邱加傳積欠之使用 牌照稅6 萬6,749 元亦由伊代為繳納,上訴人若不能依約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即應償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 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 7,294 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7,729 元及自99年9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邱春平死亡後,雖因欠繳抵押貸款 本息、房屋稅及邱加傳之使用牌照稅而被查封,惟全體繼承 人已經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邱加傳繼承,所以邱加傳之次女 邱明千惠不忍見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而向被上訴人求援,被 上訴人才會出面繳納抵押貸款本息及欠款,上訴人從未出面 請求被上訴人代償,既然系爭房地將來必歸邱加傳與被上訴 人所生子女取得,被上訴人即應向邱明千惠請求償還,而不 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8,274 元,及 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邱加傳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6,749 元,及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4,300 元,其中3,573 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餘727 元由上訴人邱加傳負擔。㈣本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邱春平於94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年邱春平之妻 ,已於100 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邱加傳邱秀雄、邱 淑貞與邱春平之子邱光仁(已於95年7 月7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蔣梅蘭邱慧雯邱慧敏邱美智),系爭房地於98年



8 月5 日繼承登記為邱年與上訴人邱加傳邱秀雄邱淑貞蔣梅蘭邱慧雯邱慧敏邱美智公同共有。 ㈡邱春平所遺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經被上訴人於99年6 至8 月間代償本息32萬7,294 元。
㈢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繳納房屋稅980元。 ㈣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邱加傳繳納使用牌照稅欠款共6 萬6,749 元。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 訴人代償抵押貸款本息32萬7,294 元及房屋稅欠款980 元, 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渠等從未出 面請求被上訴人代償,既然系爭房地將來必歸邱加傳與被上 訴人所生子女取得,被上訴人即應向邱明千惠請求償還云云 置辯,惟查,上訴人邱加傳並不否認其於99年6 月21日出具 兩份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4~75 頁),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 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118 頁),兩份切結書關於系爭房地 之過戶對象為邱明千惠或被上訴人,固有不同,然邱加傳允 諾過戶系爭房地之意思並無二致,且據證人邱明千惠於原審 證述:當時房子要被拍賣,奶奶還住在房子裡,伊不忍心房 子被拍賣,才找父親(邱加傳)商量要請母親(被上訴人) 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則以上訴人邱加傳允 諾過戶系爭房地,並願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被上訴 人方出面代償抵押貸款本息32萬7,294 元及房屋稅欠款980 元,足見其目的係為取得系爭房地。又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 住宅於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前,不得移轉,有屏東縣政府 103 年6 月4 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103 頁),且貸款本息迄未繳清,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見上訴人無從將系爭房地過戶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過戶系爭房地,並 經敗訴確定,上訴人毋須過戶系爭房地,而得繼續保有系爭 房地,被上訴人代償之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形同被上訴人 承擔上訴人應負之抵押貸款及房屋稅之義務,受有損害,上 訴人則受有免於支付貸款本息32萬7,294 元及房屋稅980 元 之利益,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清償, 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 償還不當得利32萬8,274 元(327,294 +980 =328,274 ) ,即屬可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又共有財產,由 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亦有明文。準此,系爭房地之抵押 貸款為邱春平所遺繼承債務,上訴人為邱春平之繼承人,對 於該抵押貸款,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貸 款本息32萬7,294 元,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即屬有據 。又房屋稅雖非繼承債務,惟係上訴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 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系爭房地業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上訴人均負有給付房屋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 房屋稅980 元,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亦屬可採。末查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代上訴人邱加傳繳納使用牌照稅6 萬6, 749 元,其得請求上訴人邱加傳償還,已為上訴人邱加傳所 不爭執(見卷第108 頁背面),此筆債務並非繼承債務或因 繼承遺產事實所生之負擔,自應由上訴人邱加傳負償還之責 ,而與其餘繼承人無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負有連帶償還被上訴人32萬8,274 元之責 ,上訴人邱加傳另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6,749 元。從而,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與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2萬 8,274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邱加傳給付其6 萬6,749 元及自103 年 5 月26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邱明千惠,惟其就請託被上訴人出面 代償之緣由,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核無再次傳訊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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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