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沈堡蓮
被 告 賴秀雲
朱春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登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賴秀雲、朱春水就坐落屏東縣牡丹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無效,並 將系爭土地塗銷歸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為訴之變更 、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33 頁背面、卷二第3 頁 ),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被告賴秀雲、朱春水間就系爭土 地於民國89年4 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朱春 水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賴秀雲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沈堡珠、沈堡鳳公同共有。 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屏東縣牡丹鄉(下稱牡丹鄉)東源部落於26年 間遷至現址時,系爭土地原為荒地,經原告之祖父母沈陸智 、沈文江開墾耕作,並於其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牡丹鄉牡丹村 新開路26號木屋居住使用。嗣沈陸智、沈文江相繼死亡,渠 等遺孤即原告之母沈容妹由被告賴秀雲之祖父母賴勇、賴扶 妹予以扶養,詎賴勇、賴扶妹趁沈容妹年幼可欺,及上開木 屋無人居住之機會,竟侵奪系爭土地之權利,將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設定予被告賴秀雲,被告賴秀雲遂於73年11月7 日因 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9年4 月10日 與其妹婿即被告朱春水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朱春水。被告賴秀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人時年僅10歲,並無耕作能力,上開耕作權之登記顯 有瑕疵;又系爭土地原由沈陸智、沈文江所耕作,嗣由沈容 妹繼承,沈容妹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沈容妹之女即原
告與沈堡珠、沈堡鳳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秀雲、朱春水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請求被告朱春水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再請求被告賴秀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沈堡 珠、沈堡鳳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賴秀雲、朱 春水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4 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朱春水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賴 秀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沈堡珠、沈堡鳳公同共 有。
三、被告均以:系爭土地前係被告賴秀雲之祖父賴勇向牡丹鄉公 所申請開墾,經賴勇、賴扶妹夫婦及渠等長女賴光妹之贅婿 李明成建造梯田等水土保持設施,向來係由被告家族耕作使 用。又因賴光妹於57年間即已死亡,賴扶妹為避免日後繼承 之困擾,遂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直接設定予賴光妹與李明成 之長女即被告賴秀雲,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並無瑕疵。原 告祖先曾經耕作之土地為坐落牡丹鄉東源段378 地號土地( 下稱378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其祖產而遭被告侵奪云云,並無可採,其本件之請求均屬無 據等語置辯。被告朱春水另以:被告賴秀雲前邀同伊擔任保 證人向農會貸款,嗣無力清償,遂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並以所得價金清償上開貸款,伊 與被告賴秀雲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又伊因信賴 被告賴秀雲提出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始向被告賴秀 雲買受系爭土地,伊取得之權利應受保護等語置辯。被告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山胞(即原住民,下同)保留地,於 60年2 月4 日為被告賴秀雲設定耕作權,於73年11月7 日 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被告賴秀雲取得所有權。又被告賴 秀雲、朱春水於89年4 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於同年6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朱春水。
㈡原告與沈堡珠、沈堡鳳均為沈容妹(於82年8 月23日死亡 )與其贅夫張南鼎(於93年3 月5 日死亡)所生之女,沈 容妹為沈陸智(於37年7 月3 日前即已死亡)、沈文江( 於37年7 月3 日死亡)之長女。被告賴秀雲為賴光妹與其 贅夫李明成所生之長女,賴光妹(於57年11月25日死亡) 為賴勇、賴扶妹之長女,被告朱春水為被告賴秀雲之妹婿 。兩造與沈堡珠、沈堡鳳、沈容妹均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 。
上列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19、20、64至70、96至97、12 0 至131 、141 、143 、160 至168 、186 至191 頁),堪 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前為沈容妹所有?㈡被告賴秀 雲、朱春水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被告朱春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請求被告賴秀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沈堡珠、 沈堡鳳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 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 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 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原住民族 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 間公平、永續發展,應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 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 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次按排 灣族傳統社會中,所有屬於該團之土地為團主所有,平 民只有使用權;使用權被當作為一種可以繼承的權利, 被耕作者的長嗣代代繼承下去。又排灣族對於耕地之分 配方式,係以團主為主要之分配者。但近來在牡丹、高 士佛、八瑤、加芝來諸社社民新闢水田時,不拘該土地 屬原頭目所有,開墾者成為取得該水田之所有權者,實 則並非取得所有權,不過是得其永久借耕權,有原住民 族委員會103 年10月1 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 法制研究:排灣族及雅美族個案、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33頁、39至40、 63頁)。經查:牡丹鄉東源村為日據時期由同縣獅子鄉 枋山溪上游移居而來,定居於距牡丹村外約4 公里處, 稱為新牡丹社,於34年改稱東源部落,隸屬於牡丹村, 於45年1 月1 日獨立設村;該村土地之分配,為59至61 年間辦理山地保留地總登記作業,據以製作山地保留地 地籍清冊後,依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 4 月10日廢止),辦理權利賦予原住民之土地登記作業 等事實,有牡丹鄉公所103 年8 月13日牡鄉○○○○00
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又 沈容妹與被告賴秀雲於排灣族中均為平民階級,兩造家 族之團主為許美貞,東源村移居至現址時,土地是由各 人開墾,開墾所得之土地即歸該人所有(應指取得於該 土地上耕作之權利)等事實,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 頁背面、第28頁背面)。則如依排灣族之傳統 習慣,沈容妹與被告賴秀雲因身分屬於平民,而均無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可能,且東源村移居至現址後之土地分 配事宜,亦不若傳統係由團主為之,而係歸開墾之人耕 作使用,則本件判斷系爭土地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歸屬時 ,即與排灣族之傳統習慣無關,而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 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 記。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 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承墾人自墾竣之日 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 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 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耕作權 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民法 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72條、第126 條、第133 條 第1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耕作權為依土地法所創設之不動產物權 ,如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耕作權者,依法應辦理登記, 未經登記即不生效力。次按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 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耕作 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山地保留地耕作權之登記,由使用土地或土地缺乏之 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 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63年10月9 日修 正發布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台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於37年7 月15日公布施行,嗣於63年10月9 日 修正發布,雖已於80年4 月10日廢止,惟於79年3 月26 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84年3 月22日更名為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發布前,有關山胞保留地之 開發管理,均應適用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
。
⒊經查:沈容妹之父母沈陸智、沈文江於37年7 月3 日前 即已死亡一事,業據前述,則沈陸智、沈文江死亡時, 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尚未公布施行,沈陸智、沈 文江自無可能依該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 進而由沈容妹繼承該權利。又系爭土地係於59年11月14 日辦理總登記,而為國有之山胞保留地,於60年2 月4 日為被告賴秀雲設定耕作權時,被告賴秀雲之住所為牡 丹鄉○○村○○路00號,斯時該址之戶長為其祖父賴勇 ,再依牡丹鄉公所所留存57至58年間辦理山地保留地土 地調查歸戶表所載,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賴勇戶內登記使 用,嗣由屏東縣政府於59年5 月28日以屏府山經字第42 859 號函准由被告賴秀雲繼承使用在案,有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牡丹鄉公所103 年8 月29日牡鄉農觀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牡丹鄉東源村山地保留地土 地調查歸戶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 、162 、18 6 至191 、215 至216 、223 頁);而沈容妹為31年4 月5 日生,原設籍於牡丹鄉牡丹村4 鄰2 戶新開路26號 ,並於37年7 月3 日因前戶長沈文江死亡而繼為戶長, 於41年1 月12日遷居牡丹鄉牡丹村4 鄰8 戶新開路58號 即賴勇戶內(該址於45年間改編為牡丹鄉○○村○○路 00號,又改編為同村東源路69號),嗣於50年3 月17日 遷出至台東縣大武鄉,又於56年8 月10日遷入牡丹鄉○ ○村○○路00號,其後戶籍並不在賴勇戶內等情,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160 至161 ),則系爭土地於59年間辦理總登記、於60年間設定耕 作權時,沈容妹之戶籍早已不在賴勇戶內,核諸前揭山 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之記載,堪認系爭土地自始即 非沈容妹所使用。原告先陳稱:賴勇、賴扶妹夫婦將被 告賴秀雲之戶籍遷至牡丹鄉牡丹村新開路26號,以侵占 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72頁背面),後 改稱: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地址並非被告賴秀雲之戶籍 地址,而為沈容妹之戶籍地址,即係因賴勇、賴扶妹夫 婦於申請登記文件上沈容妹之姓名刪去,改填入被告賴 秀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 頁),均與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殊無可採。
⒋又關於沈容妹有無從事耕作及其所耕作土地之坐落位置 為何一節,證人沈堡鳳固到場證稱:伊為原告之姊,渠 等與渠等父母(即張南鼎、沈容妹)原係同住在渠等祖 父母(即沈陸智、沈文江)所遺之木屋內,木屋之上面
(指上坡處)有一工寮,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渠等祖 父母所種植,嗣由渠等父母繼續耕作,迄伊國小六年級 時,渠等父母購入其他土地,全家才搬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4 至205 頁背面)。惟證人沈堡鳳既為原告手 足,且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所言非無偏頗原告之虞; 況證人沈堡鳳為51年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64頁背面),其國小六年級時以12歲計算,即為 63年間,倘其全家確係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耕作,迄63年 間始遷往他處,則系爭土地遭被告家族所耕作使用,並 於60年2 月4 日為被告賴秀雲設定耕作權等經過,原告 一家豈有可能不知其事,或知情而未即時表示異議之理 ?則證人沈堡鳳上開所言,不足採信。又證人許美貞到 場證稱:伊為兩造之頭目(即團主,下同),係最近2 、3 年才擔任之,不了解沈容妹、沈陸智、沈文江在東 源村內有無耕作之土地,亦不知該土地在何處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7 頁背面),證人王榮妹到場 證稱:伊為已過世頭目之媳婦,而為現任頭目許美貞之 母,沈容妹的老人家(指沈陸智、沈文江)有蓋一間小 工寮,但現已不存在,沈文江死亡時,沈容妹還很小, 係由賴家(指被告家族,下同)扶養,嗣沈容妹嫁給姓 張的外省人(指張南鼎)後即離開賴家,該外省人與沈 容妹在部落內定居,並未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背面),證人黃富到場證稱:系爭土 地於遷村(指移居至東源村現址)時為荒地,前由賴勇 開闢種植地瓜、芋頭,沈容妹之父母係在378 地號土地 上蓋小小的木屋,像工寮一樣,也沒種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8 至169 頁),證人高何靜江到場證稱:沈 容妹之父母有從事耕作並蓋木屋居住,但沈容妹與老張 (指張南鼎)婚後即遷往他處,未再耕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9 至170 頁),均無從證明沈容妹曾於系爭土 地上耕作一事。再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由證人黃富、高何靜江指示沈陸智、沈文江先 前建造之木屋位置並加以標記,渠等所指示之位置均係 在3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點處,另由原告指 示沈文江所耕作之範圍及所建造之木屋位置,亦係在37 8 地號土地內,並非系爭土地內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2日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71 、192 頁),益 徵沈陸智、沈文江及沈容妹縱有耕作之事實,渠等所耕 作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所開墾耕作,而由其 母沈容妹繼承耕作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縱沈容妹另 因法律行為而曾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亦因未經辦理 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生效力。沈容妹 既不曾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其自無可能依台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沈容妹所有一節,洵無可採 。
㈡被告賴秀雲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進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沈容妹則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 人,有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因繼承沈容妹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賴秀雲、朱春水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朱春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賴 秀雲辦理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㈠確 認被告賴秀雲、朱春水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4 月10日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朱春水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賴秀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沈堡 珠、沈堡鳳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