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潘憲堂
即 被 告
潘憲隆
潘力銘
潘哲名
上訴人與尤冬菊等3 人因102 年訴字第417 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904,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