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17號
PTDV,102,訴,417,20150820,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潘憲堂
即 被 告
      潘憲隆
      潘力銘
      潘哲名
上訴人與尤冬菊等3 人因102 年訴字第417 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904,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