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9號
PTDV,102,簡上,49,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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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珠照 
      吳林珠幸
      陳林珠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上 訴 人 林珠足 
訴訟代理人 陳正財 
上 訴 人 郭秋花 
      吳仙亭 
      吳秀蓮吳朝致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哲吳朝致之承受訴訟人)
      吳岳樺吳朝致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明芬 
      黃陳屬兒
上 訴 人 莊許阿招
      莊慶綜 
      莊美鳳 
      莊慶耀 
      蘇楊素柳即蘇楊素桞(兼楊朝鵬之承受訴訟人)
      楊朝清(兼楊朝鵬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蓮即楊素弱(兼楊朝鵬之承受訴訟人)
      蔡吳素眞(兼楊朝鵬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忠 
追 加被 告 陳洪金美
      倪洪無專
訴訟代理人 倪新福 
追 加被 告 洪振雄 
訴訟代理人 洪清輝 
追 加被 告 洪振勤 
訴訟代理人 黃秀錦 
追 加被 告 洪振南 
      洪振吉 
      洪文政 
      洪秋鳳 
      洪秋萍 
      洪秋蘭 
受告知訴訟 王光展 
人           
      黃利菊英
被 上訴 人 林 串 
訴訟代理人 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乙○○、丙○○、己○○、丁○○、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I○○、宇○○○、宙○○、玄○○、地○○及追加被告亥○○○、C○○○、申○○、未○○、午○○、酉○○、丑○○、卯○○、寅○○、辰○○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陣所遺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地號面積二五七0‧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 部分面積三三一‧七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一八0‧0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取得。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一八五‧二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三七0‧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上訴人乙○○等二十二人公同共有。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一九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B○○○取得。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一九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一九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取得。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一九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七七‧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F○○取得。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一0三‧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五二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黃○○應補償上訴人I○○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上訴人乙○○等二十二人部分應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本件上訴人癸○○、戊○○○、B○○○對原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壬○○、黃○○ 、F○○、I○○、乙○○、宇○○○、宙○○、地○○、 玄○○、蔡吳素真、N○○○○○○○○、K○○○○○○ 、庚○○、J○○(庚○○、J○○於訴訟中死亡,經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詳後述),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 後,庚○○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上訴 人丙○○、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32 頁) ;嗣J○○亦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I○○、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聲明承受訴訟,有戶 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 至153 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亥○○○、C○○○、 申○○、未○○、午○○、酉○○、丑○○、卯○○、寅○ ○、辰○○為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準此,被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請求上訴人乙○○、 丙○○、丁○○、己○○、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 I○○、宇○○○、宙○○、玄○○、地○○及追加被告亥 ○○○、C○○○、申○○、未○○、午○○、酉○○、丑 ○○、卯○○、寅○○、辰○○(下稱乙○○等22人)就其 等之被繼承人吳陣所遺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於 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除上訴人癸○○、戊○○○、B○○○、黃○○、F○○、 I○○、蔡吳素真蔡楊素柳、楊碧蓮、丙○○外,其餘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壬○○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 押權,其抵押權人甲○○、D○○○經分別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見本院卷第224 至224 之2 頁),依上開規定,其等之 抵押權應移存於上訴人壬○○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 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吳陣已於 34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乙○○等22人,迄未就吳陣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 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乙○ ○等22人就吳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辦理繼 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伊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將編號丁部分面積11 0.39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情,並聲明:㈠乙○○等22人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己○○、丁○○、宇○○○、宙○○、玄○○、地○ ○及追加被告C○○○、丑○○、卯○○、寅○○、辰○○ 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述。㈡、上訴人壬○○、乙○○及追加被告未○○、午○○、亥○○ ○、酉○○、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或提出書狀,稱:上訴人壬○○ 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乙○○及追加被 告未○○、午○○、亥○○○、酉○○、申○○則均同意按 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
㈢、上訴人癸○○、戊○○○、B○○○、黃○○、F○○、I ○○、蔡吳素真蔡楊素柳、楊碧蓮、丙○○稱: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癸○○、戊○○○、B○○○主 張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依照該分割方法,不僅 與現況符合,且預留寬6 公尺之通路,並由全體共有人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始利於分得未臨同安 路之共有人日後申請建照,而符公平。上訴人黃○○、F○ ○、I○○、蔡吳素真蔡楊素柳、楊碧蓮、丙○○則均同 意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乙○○、庚○○、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J○○、I○○、宇○○○、宙○○、玄○○、 地○○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7.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I○○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87.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庚○○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93.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 人F○○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17.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447.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 人黃○○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37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吳陣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 21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所有;編號辛部分面 積221.75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戊○○○所有;編號壬部分面積 221.79平方公尺歸上訴人B○○○所有;編號癸部分面積22 1.7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壬○○所有;編號⑴部分面積187.31 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5.16 平方公尺合計202.47平方 公尺供作道路使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㈢上訴人庚○○應將編號 乙東南方如原判決附圖(原判決誤繕為附表)所示虛線部分 面積7.81平方公尺鐵製圍籬內地上物清空,並將鐵製圍籬拆 除供兩造共有人通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F○○應將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5.16 平方公尺內地上物清空,供 兩造共有人通行。㈣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戊○○○、 B○○○、壬○○、F○○各應補償上訴人乙○○、庚○○ 、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J○○、I○○、宇○○ ○、宙○○、玄○○、地○○之補償金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金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戊○○○、B○○○、壬



○○、F○○各應補償被告庚○○、黃○○及I○○之補償 金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上訴人癸○○、戊○○○、B ○○○聲明不服: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另依 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 追加被告亥○○○、C○○○、申○○、未○○、午○○、 酉○○、丑○○、卯○○、寅○○、辰○○與上訴人乙○○ 、丙○○、丁○○、己○○、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 、I○○、宇○○○、宙○○、玄○○、地○○就其等被繼 承人吳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吳陣長子吳 仙引已死亡,雖有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庚○○父乙○○(歿) 之記載可稽,然查無吳仙引死亡日期之資料,經本院向屏東 縣東港戶政事務所查詢吳仙引死亡日期,該所函復:因無相 關資料,無法查悉等語,有該所103 年7 月24日東港戶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仍無從 得悉吳仙引之死亡日期,惟依卷內戶籍謄本吳仙引「事由」 欄記載:「民國三四年拾月拾捌日戶主相續」(見原審卷一 第32頁),可見吳陣於該日死亡時,吳仙引尚未死亡,而繼 受戶主地位,依此,其當可繼承吳陣之遺產,又其妻吳莊珠



音於39年4 月19日招贅楊有達,有臺灣省高雄縣林邊鄉戶口 清查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見吳仙引係於39 年4 月19日前死亡,則吳莊珠音自可繼承吳仙引之遺產,是 吳陣之繼承人即為乙○○等22人無誤,而乙○○等22人又尚 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吳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6 至12、32至48、85至94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7 1 、176 至179 、187 至189 頁),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 人請求乙○○等22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 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乙○○所有之2 樓磚造房屋( 門牌號碼同安路56號),庚○○所遺之1 樓磚造、2 樓覆蓋 鐵皮之房屋(門牌號碼同安路60號),上訴人F○○所有之 1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安路50號),被上訴人所有之磚 造瓦房(門牌號碼同安路48號),上訴人黃○○所有之磚造 瓦房三合院(門牌號碼同安路48號),南臨屏東縣南州鄉同 安路,追加被告申○○、未○○、午○○、酉○○之父洪騰 木所遺1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安路55號)及東北側空地 ,則位處內側,需賴系爭土地中間巷道出入,該巷道寬約3. 4 公尺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 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及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6、97至106 、11 2 頁,卷二第81至88、98至121 、156 頁,卷二第3 、4 、 74、78頁;本院卷一第125 、234 至238 、240 至243 頁) 。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 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 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 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6 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



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 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 丁形。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 公尺,未達4 公 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 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 設通路寬度在9 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 者,得免設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 第36項、第2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第3 條之1 亦分別設有 明文。又原審向屏東縣政府詢問私設通路寬度相關問題,據 屏東縣政府函復,略謂:「……分割後空地興建建築物, 以同一私設道路進出且各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 000 平方公尺,其私設通路寬度為6 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 進出,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迴車道。」(見原審卷 二第180 頁)本院復向屏東縣政府詢問系爭土地應預留道路 寬度若干始可合法建築,據屏東縣政府函復,略謂:「…… ㈣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 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四十。』㈤分割後的各基地分別申請 建築時,仍應符合前揭各款規定(按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0-1、 10-2頁)上開巷道長度遠逾20公尺,故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預留道路路寬僅3.4 公尺,與上開建築法規顯有不符。又 上訴人癸○○、戊○○○、B○○○、壬○○為姐妹,如將 來編號6 至9 為一宗基地申請合併建屋,總樓地板面積將大 於1,000 平方公尺(編號6 至9 土地面積各為226.18平方公 尺,共達904.72平方公尺,乘以容積率240 %,總樓地板面 積共2171.33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 然超過1,000 平方公尺,依上說明,其等之通路寬度須6 公 尺始可,更見原審所採之方案,就編號⑴部分(即私設通路 )寬度僅3.4 公尺,顯然不符合上開法規規定,造成分得土 地北邊之上訴人癸○○、戊○○○、B○○○、壬○○及乙 ○○等22人日後申請建築時發生困難,減損該部分土地之利 用及交易價值,然分得南邊土地之共有人,則因面臨同安路 而價值增加,造成兩邊分得之土地價值失衡之結果。至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F○○上之建物雖將有部分遭拆除,然上開房 屋均為磚造平房,其價值應不高,倘為保留其等之建物,則 將造成分得北邊土地之共有人日後無法取得合法建物,是權 衡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雖被上訴人及上訴人F○○須拆 除部分建物,但所費不多,且依該分割方法,其等分得之土 地,較依現況分割為方正,俾增進其等日後土地之利用價值



,反觀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其目的僅在求免拆除上訴人F○ ○之房屋,但對分得裡地之共有人卻將造成日後建築之極大 不利,並使兩造分得部分之權益失衡,故仍應以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兩造之利益與土地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足取。另上訴人己○○ 、丁○○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 ,然其等甫於104 年7 月3 日辦畢登記,且其等為兄弟,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4 部分土地上仍有其等共同繼承取得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因認編號4 部分倘再予分割,恐有礙於其等 有效利用上開房屋之虞,故此部分分歸其等依應有部分各1/ 2 繼續維持共有,應屬適當。基上,本院認按如附圖二所示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將編號1 部分面積15.15 平方公尺 及編號2 部分面積三三一‧七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3 部分面積180. 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185.2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維持共有;編號5 部分面積370.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 ○22人公同共有;編號6 部分面積195.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B○○○取得;編號7 部分面積195.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戊○○○取得;編號8 部分面積195.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癸○○取得;編號9 部分面積195.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壬○○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77.7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F ○○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103.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編號12部分面積523.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取得 ,應較公平適當,而為可採。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 依如主文第3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上訴人黃○○受分配 之面積增加5.24平方公尺,上訴人I○○受分配之面積減少 5.24平方公尺,就此,其等於原審一致明願以每坪14,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4,235 元,計算式:14000 ×0.3025=42 35)之價格互為補償(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背面、第237 頁 ),爰依此計算上訴人黃○○應補償上訴人I○○22,191元 (計算式:4235×5.24=22191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此有異,且吳陣之繼承人尚有追加 被告亥○○○、C○○○、申○○、未○○、午○○、酉○ ○、丑○○、卯○○、寅○○、辰○○,原審未審究及此, 而命上訴人乙○○、庚○○、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 、I○○、宇○○○、宙○○、玄○○、地○○及J○○就 其等被繼承人吳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分歸其等公同共有,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3 項所示。至原審就未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卻於原 判決主文第3 項判決「上訴人庚○○應將編號乙東南方如附 表(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鐵製圍籬內地上物 清空,並將鐵製圍籬拆除供兩造共有人通行。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F○○應將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5.16 平方公尺內 地上物清空,供兩造共有人通行。」係屬訴外裁判,此部分 雖未經上訴意旨指摘,仍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因尚無訴 訟繫屬,此部分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辛○ │20/429 │
├──┼─────────┼─────┤
│ 2 │黃○○ │100/429 │
├──┼─────────┼─────┤
│ 3 │F○○ │15/429 │
├──┼─────────┼─────┤
│ 5 │戊○○○ │151/1716 │




├──┼─────────┼─────┤
│ 6 │B○○○ │151/1716 │
├──┼─────────┼─────┤
│ 7 │癸○○ │151/1716 │
├──┼─────────┼─────┤
│ 8 │壬○○ │151/1716 │
├──┼─────────┼─────┤
│ 9 │I○○ │1/12 │
├──┼─────────┼─────┤
│10 │己○○ │1/24 │
├──┼─────────┼─────┤
│11 │丁○○ │1/24 │
├──┼─────────┼─────┤
│12 │乙○○、宇○○○、│1/6 (吳陣
│ │地○○、玄○○、莊│所遺) │
│ │慶綜、I○○、蔡吳│ │
│ │素眞、蘇楊素柳即蘇│ │
│ │楊素桞、楊碧蓮即楊│ │
│ │素弱、己○○、吳岳│ │
│ │樺、丙○○、洪金│ │
│ │美、亥○○○、洪振│ │
│ │雄、未○○、午○○│ │
│ │、酉○○、丑○○、│ │
│ │卯○○、寅○○、洪│ │
│ │秋蘭公同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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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