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23號
PTDM,104,選訴,2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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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景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被   告 吳枝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曾菊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37、159 、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吳枝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禠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曾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朝景知悉曾輝地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登記參選103 年屏 東縣第17屆(起訴書誤載為「第20屆」)鄉長選舉,而為屏 東縣崁頂鄉號次2 號之候選人(未當選),詎其為使曾輝地 能順利當選鄉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夜間7 時 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 巷0 ○0 號住處 ,見吳枝發在該處庭院,乃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賄賂給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吳枝發並向吳枝發表示請 其及與其同住且同具上開選舉投票權之施玉梅吳枝萬於上 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曾輝地,而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 約吳枝發施玉梅吳枝萬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吳枝發聞 言知悉吳朝景交付之金錢,係約其與施玉梅吳枝萬於上開 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曾輝地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與吳朝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 以收受,將其中1,000 元自行留存,並應允於上開選舉投票 時,投票支持曾輝地,另亦應允轉交其中2,000 元給施玉梅吳枝萬各1,000 元。其後,吳枝發即於收受上開賄賂約半 小時後,在其上址住處內,先後轉交施玉梅吳枝萬(均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59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吳枝萬前於104 年2 月18日已死亡)各1,000 元,並向施玉梅表示該金錢係吳朝 景交付並請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曾輝地之對價,而 約施玉梅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曾輝地;向吳枝萬表示 該金錢係吳朝景交付之選舉賄賂,待投票日時再行告知投票 對象,其等聞言,均知悉吳枝發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約其等於 上開選舉中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其等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民眾檢舉,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吳枝發施玉梅吳枝萬到案說明,並由吳枝發施玉梅吳枝萬 各提出1,000 元之賄賂交警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前揭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吳朝景於 103 年12月4 日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本 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 第20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8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 卷第12頁反面、第13、38、114 、137 頁);被告吳枝發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承在卷(分 見警卷第24至27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14 、137 頁) ,核與證人即受賄者施玉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 吳枝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37、38、48、49 頁,偵卷一第77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4 月 10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屏東縣第17 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 、當選人名單公告、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選舉人名冊 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3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1386號扣 押物品清單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 度選偵字第159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分見警卷 第33、34、44、45、54、55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59 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4、35、36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 ,復有面額1,000 元紙鈔3 張扣案可憑,適足佐被告吳朝 景、吳枝發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朝景吳枝發上揭犯行,洵可 認定。至公訴人雖認吳朝景賄款係來自被告曾菊等語,固 非無見,惟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曾菊曾交付賄款予被告吳 朝景(詳後述),再參之被告吳朝景於103 年12月4 日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其係因曾輝地肯為地方付出亦有心建設 地方而自行出資為曾輝地買票等語(分見警卷第18頁反面 至第20頁,偵卷一第142 、143 頁),自承其係自行出資 為曾輝地賄選,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吳朝景係自 其他人處、或係自被告曾菊處取得賄款,自不能進而認定 被告吳朝景係與該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吳朝景係自行出資為曾輝地買票,附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4 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顯為刑法第14 4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選罪,其行求賄 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 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 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 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 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吳朝景交付3,000 元給被告吳枝發,被告 吳枝發再分別轉交施玉梅吳枝萬各1,000 元,已交付賄 賂,並於交付時言明該等金錢為上開選舉投票之對價,是 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另被告吳枝發將被告吳朝景交付之3, 000 元中1,000 元自行留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 吳枝發另犯刑法第144 條之罪云云(見起訴書第4 頁),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刑法 第144 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被告吳枝發自無再論以刑法第144 條之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罪之餘地,公訴人所認顯有錯誤。另公訴人就被 告吳枝發收受被告吳朝景交付之1,000 元賄賂部分犯行, 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見起訴 書第2 頁),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鑑於公職人員選舉, 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 ,以為特定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 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則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吳朝景自行交付賄賂給吳枝發及與被告吳枝發共同先、後 交付賄賂給施玉梅吳枝萬,其等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 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時使曾輝地能順利當選屏東縣崁頂鄉 鄉長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即足。再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對於有投票權之施玉梅吳枝萬期約賄賂之行為,係屬其等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 ,均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就其等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吳朝景、吳枝 發係與被告曾菊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惟查本案僅得認定 吳朝景係自行出資為曾輝地賄選,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所 認前情,適非適洽。
㈣被告吳枝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觀之同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即明。查被告 吳朝景吳枝發就其等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自白其等犯罪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各自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 吳朝景吳枝發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朝景自 承其現領勞保月退度日、月領約2 萬元,且平日與其妻共 同做家庭代工、月入約1 萬餘元,另尚有種植檳榔、年收 成約2 萬餘元。且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語(分見警卷第7 頁,偵卷一第176 頁反面 、第177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被告吳枝發自承其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警卷第 23頁調查筆錄記載),且被告吳枝發尚有病妻待其扶養照 護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8 頁),顯然其等均有受過教育,且家庭情 況非惡,甚且,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均為年滿60歲之人, 當具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所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 選舉之公平性,並戕害民主社會根基與法治價值,造成選 風敗壞,實有不該;惟衡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均曾未因觸 犯刑律經論罪處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6 、7 頁),素行尚 佳;復酌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均年歲已高,教育程度非高 ;並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罪,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吳 枝發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 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 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吳枝 發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吳枝 發所犯2 罪,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等之教育 程度均不高,思慮恐未盡周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其等尚 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等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觀之,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 ,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 教訓,並分別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前揭自承之資力 情形,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 告吳朝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 被告吳枝發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㈧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 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 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但褫奪公權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吳朝景吳枝發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 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就被告吳枝發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又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 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朝景吳枝發既均經本院宣 告緩刑,其等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附此敘 明。
㈨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如 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 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 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 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80 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朝景交付被告吳枝發3, 000 元,其中1,000 元由被告吳枝發自行留存;其中2,00 0 元則由被告吳枝發分別再轉交施玉梅吳枝萬各1,000 元,參諸前揭說明,扣案由被告吳枝發主動繳回之1,000 元,係被告吳枝發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 ,於吳枝發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另扣案由施玉梅吳枝萬各自主動繳回扣案之1,00 0 元,共2,000 元之賄賂,係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共同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用以交 付之賄賂,且查施玉梅吳枝萬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 偵字第159 號為緩起訴處分,吳枝萬並已於104 年2 月18 日死亡,而其2 人各自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收受 之賄賂1,000 元(即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共同交付之賄賂 ),迄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等情,有施玉梅吳枝萬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159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 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5、36頁,本院卷第153 、154 頁) ,該等賄賂仍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共 同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 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枝發及受賄者施玉梅、吳 枝萬分別主動提出供警查扣之賄賂各1,000 元,雖無證據 為證人吳朝景交付之原物,然因金錢屬於代替物,已與其 3 人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是仍可認 係渠3 人所提出者,係被告吳朝景交付之賄賂,附予說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菊係屏東縣第17屆(起訴書誤載 為「20屆」)崁頂鄉鄉長候選人曾輝地之妻,為圖曾輝地 順利當選鄉長,與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共同基於賄選之犯 意聯絡,被告曾菊於103 年11月6 上午9 時33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00 號之崁頂加油站,瞥見 被告吳朝景,俟被告吳朝景騎乘機車加完油後,被告曾菊 在其乘坐之某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從皮包內取出1 萬 元,交付被告吳朝景,央求被告吳朝景多拉幾票,表明買 票金額每票1,000 元,用供賄選資金。被告吳朝景以僅能 請數名親戚幫忙為由,收下3,000 元,允為其交付,其餘 7,000 元當場返還被告曾菊。被告吳朝景旋於同月中旬晚 上6 、7 時許,持3,000 元賄款至被告吳枝發上址住處, 交付被告吳枝發,言明係買票款項,每票1,000 元,央求 被告吳枝發轉交家人,並投票予鄉長2 號候選人曾輝地。 被告吳枝發除自留賄款1,000 元外,約於當日半小時後, 在住處交付1,000 元予其妻施玉梅,轉達斯旨,施婦應允 之,並為收受。吳枝發復於同日在同處所吳枝萬房間,交 付1,000 元買票錢,其恐吳枝萬酒後外洩何人前來賄選, 欲俟投票日始告知投票予何候選人,惟吳枝萬知悉係賄選 款項,允為收取。因認被告曾菊涉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被告吳朝景吳枝發部分, 業經論處在前)。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曾菊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 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 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菊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 朝景於103 年12月19日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吳 朝景指證被告曾菊之相片、被告吳朝景住處市內電話之雙 向通聯紀錄、證人謝炳戊吳憲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81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屏東看守所律師接見申 請登記簿、被告吳朝景103 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等件,為 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曾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 稱:伊不認識被告吳朝景,彼此間亦無仇恨,伊確實未曾 在崁頂加油站遇見被告吳朝景,更無拿錢要被告吳朝景曾輝地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 護稱:被告曾菊視力不佳不可能四處遊走,亦不會未曾事 先聯繫即前往崁頂加油站,甚或在該處偶遇被告吳朝景, 而在此偶然情況下交付金錢予被告吳朝景並求其幫曾輝地



買票,公訴人所認似違常情。另證人吳朝景所證前後相歧 ,是否屬實確有疑問,且公訴人亦未調閱崁頂加油站監視 器,是證人吳朝景所證亦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本案事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應為被告曾菊無罪之諭 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吳朝景雖於103 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某日上 午前往崁頂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偶遇曾輝地之妻子即被 告曾菊,當時被告曾菊搖下車窗叫伊,伊便騎車上前。伊 看到被告曾菊係由1 位年輕人開1 輛黑色之車輛載其,之 後,被告曾菊拿1 萬元給伊要伊幫曾輝地買票,伊原係稱 不要,惟嗣伊表示伊可以拿3 票的錢,因為伊叔叔(即被 告吳枝發)係艱苦人、弱勢團體,被告曾菊便當場交付3, 000 元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 於同偵訊時結稱:伊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 騎乘機車載伊孫子前往崁頂加油站加油時,伊加了約100 元之油,後來有遇到被告曾菊,當時被告曾菊係由某人駕 載黑色車輛搭載而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曾菊便搖下車 窗叫伊,向伊拉票請求支持曾輝地,伊回說不好,因伊沒 有在地方作代表,也沒有當村長,但被告曾菊就硬拿1 萬 元給伊並說1 票1,000 元,伊就丟7,000 元回去給被告曾 菊,並表示伊叔叔是艱苦人,其家裡有3 個人,這部分伊 可以幫忙,其他的伊不要。過程中被告曾菊均無下車,而 該等金錢係被告曾菊自其皮包中取出透過車窗交給伊等語 (見偵卷一第19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去(103 )年底鄉長選舉時被告曾菊向要伊幫忙買票。伊於103 年 11月初上午某時,伊騎機車載伊孫子前往崁頂加油站加油 後離開時,在該加油站出口處巧遇被告曾菊。當時被告曾 菊係坐在某人駕駛之汽車上,不是被告曾菊自己開車,被 告曾菊便搖下車窗叫伊,並拜託伊幫忙曾輝地拉票,後來 被告曾菊拿1 萬元給伊,要伊幫忙買票,但伊只有收3,00 0 元,其餘7,000 元則交還被告曾菊,因為伊只能買到3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87頁)。然查 ,被告吳朝景曾於103 年12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聲明異議狀上載明「被告借提屏 東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承認確實於崁頂加油站巧遇曾輝 地夫人,而有拿壹萬元等事情,均屬不實,虛構情節之指 認。被告人向承辦人員詢起選罷法案,承辦人員製作筆錄 前跟本人談起,認罪可減輕刑責或交保引誘下,做成有違 良知而憑空自編,由於良心不安與譴責及爰於法定時間內



,聲明異議,請求付與已在合法時期內,提出異議,証明 書為禱」等語(見103 年度聲他字第315 號卷第2 頁), 嗣於103 年12月23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 前次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是否均確實?)我上次 指控曾輝地的太太的事情是虛構的。」、「(問:你有什 麼理由替曾輝地買票?)我沒有什麼理由,我只是覺得這 個人熱心服務鄉里,我想說我叔叔吳枝發弱勢,我就以我 個人的錢來出這個幼稚的行為。」、「(問:你說是憑空 指證,為何還講的這詳細?你上次開庭不是還說願意和曾 菊對質。)這是我個人憑空的指控,完全是捕風捉影。」 等語(見偵卷一第201 頁);於104 年1 月22日本院延長 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為什麼之前說是曾菊給你 這三千元?)因為我那時候很想家,所以虛構這個事實, 其實我和他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 8 號卷第4 頁反面),自承其關於被告曾菊交付賄賂給其 之證述,均屬虛構,是以證人吳朝景固曾證述被告曾菊交 付賄賂給其等語,惟其證述之真實性,實堪質疑。且查, 被告吳朝景除前揭證述外,尚有如下之供證:
⒈於103 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及發放賄選 金錢。伊於約10日前某日上午10時許,曾前往被告吳枝 發上址住處,但伊沒有拿錢向被告吳枝發買票,伊是拿 報紙給被告吳枝發,因當時其家中在包裝蓮霧。當時被 告吳枝發有詢問伊此次鄉長選舉選何人較佳,伊要被告 吳枝發自己選,自己決定,然後被告吳枝發拿一些不良 品蓮霧給伊後,伊便自行離去。伊方才在車上時因未聽 清楚警方問話,且伊尚搞不清楚狀況,一時無法回神, 便隨口草率回稱伊係自己出錢幫人買票,伊實際上僅係 要表示伊因認周碧雲有為村莊建設,伊要支持其等語( 見警卷第8 、9 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為他 人買票,伊於上星期四、五、六某日,曾前往被告吳枝 發上址住處請他支持周議員。另伊於某日上午9 、10時 許,曾拿報紙去給被告吳枝發,因為其種蓮霧需要報紙 作為包裝襯墊,當時伊沒有要其支持曾輝地,且被告吳 枝發問伊要支持何位候選人時,伊回稱見仁見智,如果 有要支持,可以支持議員周碧雲。警察去帶伊時,警方 在車上詢問伊係何人拿錢給伊,要伊幫忙買票時,伊回 稱錢是自己出的等語,實係口誤,因當時伊方自農田返 家,突然遭警方叫到車上。伊沒有幫人家買票等語(見 偵卷一第13至15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 曾前往被告吳枝發上址住處拿報紙給施玉梅,或是與周



碧雲團隊一起前去拜票。伊並未向被告吳枝發施玉梅吳枝萬買票,施玉梅曾主動問伊投何人較好,伊亦僅 回稱見仁見智,惟伊個人覺得曾輝地比較好,但還是要 看個人的選擇。伊不認識曾輝地、亦未擔任其競選幹部 ,伊只有幫周碧雲團隊競選(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 213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
⒉於103 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幫候選人買票, 伊係於約15、16日前夜間7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吳枝 發上址住處,並向被告吳枝發表示於鄉長候選人4 人之 中,伊覺得曾輝地形象不錯,請被告吳枝發一起支持, 但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吳枝發。伊當日前去找被告吳枝發 原係要詢問其有關蓮霧之問題,嗣因被告吳枝發詢問伊 鄉長選何人較好,伊始向被告吳枝發推薦曾輝地,但伊 沒有拿3,000 元給被告吳枝發。被告吳枝發表示伊有拿 錢給其並非實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於103 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餘日前確曾騎機 車前往被告吳枝發上址住處。被告吳枝發當日問伊鄉長 要投何人,伊回稱鄉長候選人見仁見智,如果係伊,伊 會投曾輝地。然而,伊絕對沒有向被告吳枝發買票等語 (見偵卷一第121 、1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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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