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雲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4588號、103 年度偵字第6805號、103 年度偵字
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庭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庭雲與其女友陳潘彩( 涉嫌販賣毒品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街000 號之租處進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毛 重23.7公克)、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 小包(毛重22.9公克)、行動電話3 具(分別含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共3 張)、新臺 幣(下同)25萬3,700 元、電子磅秤2 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本件證人曾國昌、李瑋恩、利春良、邱啟升、宋金源 、陳翔裕、高競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渠選 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且被告及 渠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 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素馨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渠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 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 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庭雲對於有於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國昌、李瑋恩、利春良、邱啟升、宋金源、陳翔 裕、高競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03 年 聲監字第170 號、103 年聲監續259 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第22、第125 頁;警卷第110 、111 頁;警卷第142-144 頁 ;警卷第167-169 頁;警卷第185 頁;警卷第209-210 頁; 警卷第234 、238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54-58 頁、通訊監察書(聲警搜卷第9-11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他卷第557 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濫用藥物成品件驗鑑 定書(偵4588卷第131-132 頁)、自白書(偵4588卷第43-4 5 頁、第74-78 頁、第102-104 頁),復有扣押物品電子磅 秤2 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 機共3 支(含SIM 卡3 張)、安非他命12包、海洛因5 包及 現金25萬3700元扣案可佐,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職是,被告上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
二、另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該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 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 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 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 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 剖析認定。而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乃一般人所明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況乎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販賣毒品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參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是被 告對於上情應屬知悉。足見被告經由販售毒品之行為,從中 賺取差價,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另渠所 犯之持有毒品犯行為販賣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事 實所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 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偵審中自白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 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 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 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 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 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 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 司法調查之勞費。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足認渠對其販毒有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查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固曾供出上手綽號「阿 明」、「利兆明」之人,然警方尚未因此查獲綽號「阿明」 販賣毒品之事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5日函文各一份在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65頁、81頁),從而被告尚無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四、量刑部分: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 然被告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有5 人,然所得價金均非甚 鉅(僅500 元至1500元間),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 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 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 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 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二)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部分:被告自身有 施用毒品習慣,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渠販賣毒品之 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 者,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 有期徒刑3 年6 月,是其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故本院斟酌上 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 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從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三)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危害外,亦 降低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 成為國家社會之損失,對國家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深知毒品對身體危害之深,詎猶未思積極戒毒, 復貪圖利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 令,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 縱。惟念及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且考量被告坦承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審酌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5 人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僅2 人,金額均非甚高等情狀。再衡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鐵工、家境不佳等情(參 本院卷第90頁背面),暨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不構成累犯),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又犯後積極陳報上 手,雖未能因此查得毒品來源,然可佐其態度良好,甚有 悔意,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4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
被告於查獲當時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5 小包及附表三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合計純質淨重為14.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 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查 (參他卷第557 頁,附表二),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驗餘淨重為15.558公克(參偵字卷第130-132 頁,附表三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是其所有並販售剩餘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自應在 被告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20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名(犯罪時間:103 年5 月24日下午6 時1 分)及最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8犯罪時間:10 3 年5 月24日下午6 時6 分)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二)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 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 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 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 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 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 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 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 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 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 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 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 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所得),均已扣案,是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③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
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 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 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 ,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 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 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86號判決要旨)。未扣案之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之物 ,雖未扣於本案,仍屬供被告作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此業據證人等供述在卷,亦有通聯譯 文可資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④另電子磅秤2 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第7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⑤其他扣案物(含超過販毒金額之扣案現金及手機三支)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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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不法所得(新臺幣│主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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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國昌 │103年5月│屏東縣潮│曾國昌以行動電│1,500元 │李庭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日晚上│州鎮永春│話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8時15分│里興隆路│聯絡李庭雲使用│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
│ │ │許後不久│198號「 │之行動電話0986│ │0000 000000 號之行動│
│ │ │ │814號超 │420806號,於左│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市」前 │列時地交易第一│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功。 │ │價額。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電子磅秤貳臺│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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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國昌 │103年5月│同上 │同上 │1,300元 │李庭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下午│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7時14分│ │ │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
│ │ │許後不久│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 │ │ │佰元、電子磅秤貳臺,│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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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瑋恩 │103年4月│屏東縣麟│李瑋恩以行動電│300元 │李庭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日中午│洛鄉田心│話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12時26分│村大廟前│聯絡李庭雲之行│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
│ │ │許後不久│ │動電話00000000│ │0000 000000 號之行動│
│ │ │ │ │06號,於左列時│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地交易第二級毒│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成功。 │ │價額。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元、電子磅秤貳臺,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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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利春良 │103年4月│屏東縣內│利春良以行動電│500元 │李庭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4日上午│埔鄉美和│話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8時許及 │科技大學│聯絡李庭雲之行│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
│ │ │10時49分│前、屏東│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許後不久│縣麟洛鄉│06號,利春良先│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市場 │於上午8時許在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美和科技大學前│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向李庭雲拿第一│ │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級毒品海洛因,│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再於同日上午10│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
│ │ │ │ │時49分許後不久│ │收。 │
│ │ │ │ │,將現金500元 │ │ │
│ │ │ │ │交予李庭雲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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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利春良 │103年4月│李庭雲位│利春良以行動電│500元 │李庭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4日晚上│於屏東縣│話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22時20分│內埔鄉八│聯絡李庭雲之行│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
│ │ │後某時 │德路20巷│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5號之住 │06號,於左列時│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處 │地交易第一級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品海洛因成功。│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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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利春良 │103年4月│屏東縣萬│同上。 │500 元(依證人利│李庭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5日晚上│巒鄉羅蕃│ │春良之證述,其購│,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9時10分│園(萬巒│ │買之金額為500 元│。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
│ │ │許後某時│大橋旁)│ │至1,000 元之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依罪疑為輕原則,│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認定為50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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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利春良 │103年5月│屏東縣內│同上。 │500 元(理由同上│李庭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日下午│埔鄉外環│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3時07分│道加油站│ │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
│ │ │許後某時│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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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邱啟升 │103年4月│屏東縣內│邱啟升以持用之│500元 │李庭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6日上午│埔鄉內埔│行動電話098317│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1時8分 │國小前 │7119號與李庭雲│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
│ │ │許後某時│ │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0000000000號聯│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絡,雙方於左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時地交易第一級│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毒品海洛因成功│ │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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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邱啟升 │103年4月│屏東縣麟│同上。 │500元 │李庭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6日下午│洛鄉台1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6時4分 │線「全家│ │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
│ │ │許後某時│便利超商│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門口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
│ │ │ │ │ │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