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04號
PTDM,104,聲,90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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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毓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毓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毓屏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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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