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其子阮陸逢(原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明知阮陸逢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起,已無支付能力,二人竟於八十 七年七月初,夥同至台南市○○街五十二號堃城有限公司,向乙○○詐稱:因渠 等連帶積欠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逾期未償,致 甲○○提供抵押之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第四七○地號土地將遭銀行拍賣, 若乙○○先借予彼等三百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則彼等必將該土地轉為乙○○設 定抵押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四日交付發票人台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發票日期同年月三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票號OA0 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並經甲○○存入設於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帳 號為五七○六八號)兌領。然甲○○、阮陸逢於清償銀行貸款後,竟將該土地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林邊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 萬元之抵押權,而另借得三百萬元,而其積欠乙○○之債務則拒不償還。二、案經被害人乙○○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以其所有前開土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借貸三 百七十萬元,於債務清償完畢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度向高雄中小企業 銀行林邊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而借得三百萬元,惟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自訴人乙○○,也從未與阮陸逢一起向自訴 人借款云云。
二、查自訴人乙○○確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將發票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 、票號為OA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票面金額三百萬 元之支票乙紙,交予阮陸逢及被告,隨即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存入設於玉 山銀行台南分行之第五七○六八帳戶兌領,用以清償其向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借貸 之款項,其抵押權登記旋即塗銷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分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 支庫、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 台南支庫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合金南存字第五八一六號函、玉山銀行鳳 山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玉鳳山字第八八○○七九二號、台南分行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玉台南字第八八○○八二八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 月四日八八屏港地一字第八○一四號函在卷可證。次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初 ,與其子阮陸逢一起向自訴人詐稱如果借伊等三百萬元,便要以前開土地供自訴 人設定抵押等情,亦據證人朱叔文及原堃城有限公司會計林松春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四頁反面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與其子阮 陸逢向自訴人借貸之目的即係用以清償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其等如未應允提出 相當之擔保,自訴人何致甘冒風險貸以鉅款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言自堪採信。末 查被告於向玉山銀行清償債務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其子阮陸逢委託代 書蔡忠蒼,以前開土地供擔保,再向高雄企業銀行林邊分行抵押借得三百萬元等 情,亦據蔡忠蒼於原審證述明確(第一○九頁),並有前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函及其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及阮陸逢明知其等向自訴人所借款項三 百萬元尚未清償,且被告與其子已向自訴人表明將提供前開土地供擔保,詎竟未 加置理,逕另向銀行借款花用,益徵被告與其子二人於向自訴人告貸時聲稱要將 系爭土地供作借款擔保乙節,純屬虛妄。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其子阮陸逢等就上 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 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 詐之主從關係、詐得之款項及所造成危害、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捌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自訴人亦當庭表 示不願追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