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律師
被 告 黃明課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經聲請人為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採之犯罪證據,是以「被 告的自白」為主軸,因此被告不可能為自己脫罪而有串證之 虞。被告既然不可能為自己脫罪,倘若果有為他人犯罪而有 串證或為他人犯罪而湮滅證據之虞,於法亦沒有對被告進行 羈押之規定。又被告家貧,是低收入戶,其唯一居所為現在 居住的房屋,被告既無錢,亦無處可隱匿,縱然沒有限制居 處,被告亦無所遁形,故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許被告停止 羈押,以符法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憑藉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審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被告黃明課係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繫屬本院。本 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 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供述與本案共同被告黃可以之供 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被告黃明課與共同被告黃可 以又為親兄弟,同住一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
敘明。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被告黃明課所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 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2 款所稱懷胎或生產後二月未滿之情形,且聲 請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相關 事證,是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又查,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黃明課於本院訊問時, 對於共同被告黃可以之涉案情節,與被告黃可以之陳述互有 出入,與證人林水梅之證詞亦有不符,此對照相關筆錄之記 載即明,因被告黃明課與共同被告黃可以為親兄弟,與證人 林水梅則有同居關係,彼等同住一處,情誼深厚,利害與共 ,在本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及詰問相關證人,查明事實之前 ,若驟然交保,恐生被告與共同被告或證人相互勾串之虞, 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不以彼等 勾串之目的係為掩飾被告自身或特定共犯之犯行為限,是本 院認定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五、綜上,本院審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 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有同法 第114 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而 ,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