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56號
PTDM,104,簡,95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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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郭沛鴒
      葉建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郭沛鴒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建邦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珮慈郭沛鴒葉建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關於「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 聯絡」;暨證據欄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 16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高珮慈在公眾得自由出入 之上址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遊戲機臺,允 許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以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 然之輸贏,並僱用被告郭沛鴒擔任店員為賭客兌換代幣、開 分、洗分,而與包括洪國城(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內之賭客 對賭,嗣再由被告葉建邦將賭客贏得之分數兌換成現金,參 諸前揭說明,應屬賭博行為甚明。是核被告高珮慈郭沛鴒葉建邦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
㈡被告高珮慈郭沛鴒葉建邦基於單一普通賭博犯意,共同 持續、開放經營電子遊戲場,而以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多數 人賭博財物,其等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



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他人賭博財物之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高佩慈郭沛鴒葉建邦 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高珮慈因貪圖小利,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雇 用被告郭沛鴒葉建邦共同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 所為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 之風氣,且被告高珮慈經營期間達2 年餘,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具數量19台,規模非微,獲利應甚豐,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衡以被告高珮慈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大, 被告郭沛鴒葉建邦僅係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被告高珮慈郭沛鴒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葉建邦前 僅有妨害風化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 利益、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 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 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 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 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 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 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9台(共含IC板22片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600 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爰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電玩代幣、樂透娛樂卡、金鑽寄分卡 、隔班卷、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 卡1 張)及印有屏揚汽車借款,門號0000000000號字 樣之名片,均係在該遊戲場內所扣得,電玩代幣樂透娛樂卡 、金鑽寄分卡、隔班卷等物,係供賭客把玩賭博機臺、開分 、累計分數以及兌換現金之證明所用;BENTEN廠牌行動電話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及印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屏揚汽車借款」名片1 張,係被告高佩慈提供



給被告葉建邦使用,並由賭客撥打名片上電話與被告葉建邦 聯絡約定地點兌換現金所用,業據被告葉建邦於偵查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高佩慈所有 供或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3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24至33所示之扣案物為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 物,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 相關性,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 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⒋附表編號34至36所示之扣案現金,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在賭 客洪國城身上扣得之賭金4,000 元,係被告葉建邦所交付與 洪國城後,即為洪國城所有,乃洪國城之犯罪所得,應在洪 國城涉犯賭博罪部分沒收或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 本件自不予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5所示,在被告葉建邦 身上扣得之現金329,200 元,並非在櫃臺內扣得,而係在被 告葉建邦之皮夾及身上查獲,故尚難認為係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而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雖被 告葉建邦雖供稱該筆扣案現金部份為店家所有(見偵卷第32 頁),但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為店家與賭客進行賭博犯罪所 得,或為供賭博犯罪或預備賭博之資金,故亦不得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現 金1,700 元,因已由被告葉建邦交付與佯裝賭客之員警收執 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見警卷第2 頁),即為佯裝賭客之員 警所有,又該員警係為查緝犯罪而佯裝賭客,所為把玩電子 遊戲機臺以及兌換賭資之行為非犯罪行為,故該現金1,700 元並非佯裝賭客員警之犯罪所得,該筆現金不得宣告沒收。 綜上,聲請意旨就此部份之扣案現金認聲請宣告沒收,尚有 未合,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高珮慈郭沛鴒葉建邦前揭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 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 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 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 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 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 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 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次再按刑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 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 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 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 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 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 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 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929 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
㈡本件被告高珮慈郭沛鴒葉建邦係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 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 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 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 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 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珮慈郭沛鴒葉建邦有何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其等有觸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因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 刑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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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戰國風雲」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2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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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賽馬」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2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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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伊拉克」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片) │
├──┼─────────────┼───────────┤
│ 4 │「賽狗」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2片) │
├──┼─────────────┼───────────┤
│ 5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片) │
├──┼─────────────┼───────────┤
│ 6 │「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片) │
├──┼─────────────┼───────────┤
│ 7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片) │
├──┼─────────────┼───────────┤
│ 8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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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 │3 臺(含IC板3 片) │
├──┼─────────────┼───────────┤
│ 10 │「吉宗」電子遊戲機具 │2 臺(含IC板2 片) │
├──┼─────────────┼───────────┤
│ 11 │「新鬼武者」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片) │
├──┼─────────────┼───────────┤
│ 12 │「新潘金蓮」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片) │
├──┼─────────────┼───────────┤
│ 13 │「水滸傳」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片) │
├──┼─────────────┼───────────┤
│ 14 │「HUGA 2」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片) │
├──┼─────────────┼───────────┤
│ 15 │「HUGA」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片) │
├──┼─────────────┼───────────┤
│ 16 │「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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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 │5,600 元(櫃檯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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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代幣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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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樂透娛樂卡 │13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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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金鑽寄分卡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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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隔班卷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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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BENTEN廠牌行動電話(門號 │1支 │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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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印有屏揚汽車借款,電話0938│26張 │
│ │897883號字樣之名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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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電玩客人辨識紀錄相片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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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客人集點紀錄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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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會員資料表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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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電玩教戰手則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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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客人寄分紀錄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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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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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監錄系統主機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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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監錄系統鏡頭 │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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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櫃台螢幕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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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電腦螢幕分割畫面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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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現金 │4,000 元(賭客洪國城身│
│ │ │上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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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現金 │329,200 元(被告葉建邦
│ │ │身上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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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現金 │1,700 元(警員喬裝賭客│
│ │ │兌換後之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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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