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 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故 核被告孫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固有不該,惟 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賭博之金額尚非至鉅,兼 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