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88號
PTDM,104,簡,88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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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被   告 郭清景
被   告 潘文賢
被   告 董紀金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郭清景潘文賢董紀金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新台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王志銘董紀金治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乃屬行為犯,僅須行為 人著手實行賭博行為即已成立,並不以一定輸贏之結果發生 為必要。查依警方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賭 桌上撲克牌依序擺放各被告前方,顯見該次賭局即已開始進 行,則不論是否已有輸贏,被告王志銘郭清景潘文賢董紀金治4 人之賭博行為即屬已著手實行;故核被告4 人在 公共場所之賭博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王志銘郭清景潘文賢董紀金治4 人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 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賭博行為 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鉅大,衡以被告4 人均無賭博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考量 被告4 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 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董紀金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王志銘前於民國84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其於85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次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犯 罪時間亦非長,犯罪情節輕微,無沉溺於賭博行為之傾向,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至於被告郭清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關於緩刑規定 ,被告潘文賢則另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由本院審理中,不宜諭知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五、扣案之賭具即撲克牌40張及新台幣16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王志銘郭清景潘文賢董紀金治均供承甚明(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正面、 第8 頁反面、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爰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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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