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86號
PTDM,104,簡,886,201508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益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益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良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調解筆錄 」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為貪圖供己使用之利益,竟擅自在告 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越界建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佔之土 地面積為1.94平方公尺,所獲利益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金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錯誤 ,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並有悔過之心,復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