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8
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慶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慶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12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戴慶麟前於民國 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9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 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 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 徒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第18行關於「為 警當場逮捕」之記載後,應補充「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第18行至第19行關於「 復經其同意」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採尿送驗之時間為 「於同日20時許」、第23行關於「為警查獲」之記載後,應 補充「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 裁判」、同行關於「復經其同意」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 為採尿送驗之時間為「於同日18時20分許」;另證據欄應增 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蔡清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派出所警員王家祥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前揭所 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分別於103 年12月7 日18時許及104 年1 月3 日16時40分 許,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 未發覺其上開2 次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前揭職務報告1 份、前揭偵查報告1 份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 紙在卷可證(潮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警卷第2 頁及第14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警卷第2 頁及第2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尚自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 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 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