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64號
PTDM,104,簡,10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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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個、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關於「西北巷隘寮溪排水溝涼亭內」之記載更正為「 西北巷內隘寮溪排水溝旁涼亭內」,犯罪事實欄第11行與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及二、第8 行關於「玻璃球吸食 器」之記載均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並增列 「採尿同意書、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保字第86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 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 個及毒品殘渣 袋1 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 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



及檢驗相片附卷可查,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玻璃球 吸食器(含吸管)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管2 支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係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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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