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賢珍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字第27號、104 年度偵字第29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賢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五、六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林申河」署名肆拾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一、二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陳宏謀」署名參拾陸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一、三、五、六、七、八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之偽造「徐甦生」署名壹佰貳拾玖枚及印文陸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九十六年五、六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林申河」署名肆拾壹枚、九十九年一、二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陳宏謀」署名參拾陸枚及印文貳枚、九十九年一、三、五、六、七、八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之偽造「徐甦生」署名壹佰貳拾玖枚及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鍾賢珍自民國94年起至101 年4 月23日止,任職於屏東縣養 豬協會(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街0 號2 樓),並自 94年起至100 年3 月份止,擔任會計乙職,負責管理該協會 之財務收支及做帳等工作,並另於96年起兼任該協會之總幹 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鍾賢珍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業務侵占、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於96年5 月、6 月間,利用屏東縣養豬協會接受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辦理「建立產業團體辦理斃死畜 禽處理計畫」之機會,明知並未因該計劃給付任何工資與林 申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於96年5
月、6 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養豬協會內,接續在該計劃之 96年5 、6 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林申河」之署名41 枚後,再持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連同其他資料向農委會負 責審查該計劃支出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核銷補助,致該 承辦人員誤以為屏東縣養豬協會確有支出該筆工資,而將該 筆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8,400 元補助與屏東縣養豬協會 ,足以生損害於林申河、農委會。
㈡於99年1 月、2 月間,利用屏東縣養豬協會接受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畜牧產業 重建計晝- 養豬產業」之機會,明知並未因該計劃給付任何 工資與陳宏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於99年1 月、2 月之某日,在屏東縣養豬協會內,接續在該 計劃之99年1 、2 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陳宏謀」之 署名36枚及印文2 枚後,再持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連同其 他資料向農委會負責審查該計劃支出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 請核銷補助,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屏東縣養豬協會確有支出 該筆工資,而將該筆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4,560 元補助 與屏東縣養豬協會,足以生損害於陳宏謀、農委會。 ㈢於99年1 月至8 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屏東 縣養豬協會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辦理 「莫拉克颱風災後畜牧產業重建計晝- 養豬產業」時,欲核 銷不知情之徐甦生所領取之工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徐甦生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成年人,於99年1 月至8 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養豬協 會內,接續在該計劃之99年1 、3 、5 、6 、7 、8 月份之 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徐甦生」之署名129 枚及印文6 枚後 ,再持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連同其他資料向農委會負責審 查該計劃支出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核銷補助,足以生損 害於徐甦生。
㈣於100 年2 月9 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利用其持有屏東縣養豬協會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0 萬元之 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於同日匯入其向 王山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內,而全數侵占入己。
㈤於100 年5 月20日,另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屏東縣養豬協會會計梁曉雲 所製作之填載日期、上開存款帳戶帳號及提款金額72萬7,50 6 元等資料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後,即
於取得後之同日某時許持之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 ,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屏東縣養豬 協會或屏東縣養豬協會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而依約支付該款 項,鍾賢珍遂詐領72萬7,506 元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養豬協會告訴暨農委會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鍾賢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嗣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鍾賢珍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亦與告訴人屏東縣養豬協會當時之代表人張文山、證人即 屏東縣養豬協會前理事長王順利、證人林申河、陳宏謀、徐 甦生所為指述或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本件復有「建立 產業團體辦理斃死畜禽處理計畫」之會計報告、計畫說明書 各1 份、填載「林申河」署名之96年5 、6 月份臨時工工資 表2 份、「莫拉克颱風災後畜牧產業重建討畫- 養豬產業」 之會計報告、付款憑單、申請單、收據、計畫說明書各1 份 、填載「陳宏謀」署名之99年1 、2 月份臨時工工資表2 份 、填載「徐甦生」署名之99年1 、3 、5 、6 、7 、8 月份 臨時工工資表6 份、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7 月10日 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 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0 年2 月9 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9 月5 日玉山個(服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潮 州分行100 年5 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卷證資料卷㈣第64至67、80、102 至110 、117 至12512 、 8 、129 頁、他卷一第40、41頁、第167 至172 頁、173 、 174 頁、偵卷一第27至37頁、卷證資料卷㈡第471 至471 頁 、卷證資料卷㈠第64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固 均認被告係詐得不法利益,惟屏東縣養豬協會申請執行專案 計畫,係核銷完後,農委會再撥經費下來一節,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卷證資料卷㈠第97、98頁】,故被告所為應非係 詐得所溢領之農委會補助款,而係詐得上開款項,故公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 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㈣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欄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詐欺部分 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尚有未合,業如上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 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擔任屏東 縣養豬協會會計一職,僅至100 年3 月份止,業如上述,而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 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 相當,故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領 取該筆款項時,已非因業務而合法持有該筆款項,其所為應 係屬詐欺之行為,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亦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利用不知情之 某成年人分別偽造「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之 署名,以及偽造「陳宏謀」、「徐甦生」之印文,均係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之署 名及偽造「陳宏謀」、「徐甦生」印文之行為,乃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㈢偽造「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署名數 枚,以及偽造「陳宏謀」、「徐甦生」印文數枚之行為,乃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應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一罪。嗣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㈢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復均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乃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業務侵占罪 、1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身為屏東縣養豬協會之總幹事, 並兼任會計之職務,理應恪遵職責,對於政府委託辦理之相 關計畫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實不應以上開非法手段向農委 會詐取上開補助款及為核銷之行為,另其猶應善盡其責,詎 其不思此為,竟擅自侵占及詐取屏東縣養豬協會之財物,惡 行自屬非輕,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 應非不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 ,又並無證據證明其係為自己之利益向農委會詐領前揭補助 款,另其所侵占之100 萬元及詐欺所得之72萬7,506 元,業 已返還告訴人屏東縣養豬協會,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8、69頁),告訴人 屏東縣養豬協會所受損害並非過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 後態度尚屬可取,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且斟酌 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 仍有命其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10萬元,以資懲儆。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持以行使之前 揭私文書,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農委會之文件,並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林申河」、 「陳宏謀」、「徐甦生」署名,以及偽造之「陳宏謀」、「 徐甦生」印文,既均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而該等私文書雖 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將該等偽造之前開署名及印文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