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58號
PTDM,104,審訴,158,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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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協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 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 ,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104 年1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04 年2 月1 日中午 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開封路口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482 公克,驗餘淨重0.473 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 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2 月 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33頁)、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檢體監管 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0至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8至2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同意搜索書(見警卷第23至 24頁)及照片9 張(見警卷第36至40頁)等附卷可憑。又為 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482 公克,驗餘淨重0.473 公克)乙情,有該院104 年5 月19日 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3頁)在 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處分,於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 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 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衡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置於玻璃球上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 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 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 施用上開2 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 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 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 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另扣案之 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重0.482 公克,驗餘淨重0.473 公克)等情,有前引之經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5 月19日報告編號10 405-2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 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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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