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第8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權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 月 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 月20日入所戒治,嗣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 報結,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94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2039號撤銷原判 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 徒刑10年,92年度訴字第1289號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337號減定減刑,並與93年上訴字203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扣除前已執行完畢之 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1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3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 查獲:
㈠於104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 ○○村○○街00號A8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 4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2 分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㈡於104 年2 月8 日17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 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其上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 顆及吸食器1 組, 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其販賣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復 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權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 所採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 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3 月6 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 :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SC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於104 年2 月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玻璃球2 顆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是被告上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警方所製作之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報告表固有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 先行自首,惟該報告表同時亦有勾選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 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器具 」,此有該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枋寮分局警卷第12頁) ,復衡以當時確有扣得玻璃球2 顆及吸食器1 組,業如上述 ,則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已因上開扣案物,而有合理懷疑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情,自屬合理,故上開被告有自首之情形顯 係員警誤勾,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併此說明。另被告為警 查獲後,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郭○○(姓名詳卷) 」、「張○○(姓名詳卷)」、綽號「東東」之男子購買毒 品,有警詢調查筆錄2 份附卷可參(見屏東分局警卷第5 頁 及反面、枋寮分局警卷第6 頁),惟警方及檢察官未曾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7 月2 日屏檢玉良104 毒偵794 字第17716 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6 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 併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在案,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 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2 顆 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供其於104 年2 月8 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6包,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3頁反面),爰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