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正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3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380 巷內,因見沈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價值新臺幣5 萬元)停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毀壞該 小貨車之鑰匙孔(起訴書誤載為車門鎖;所涉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未據告訴),再接通該小貨車之電源發動引擎後,旋 駕駛該小貨車離去,而竊取該小貨車得手。嗣沈女於103 年 12月9 日上午6 時許發現該小貨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為王正放所為,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正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蒐證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8 至10、12、22至30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
所持以行使之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固未扣案,然該鐵鎚及 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得用以毀壞前揭小貨車之鑰匙孔,可見應 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該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揮 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均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沈女所有 之前揭小貨車得手,造成被害人沈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前揭小 貨車(見警卷第2 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前揭 小貨車復已由被害人沈女領回,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前揭小貨車價值 、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 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現仍存在 或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