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629 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福章與洪文賢、陳嘉豪、呂進財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 年1 月中某日,由洪文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之租金,向蔡福章租用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 地上鐵皮屋,自同年1 月20日起,提供該鐵皮屋作為聚眾賭 博之場所,由洪文賢自任莊家,並以每天1 千元之代價,僱 用陳嘉豪、呂進財2 人在場負責把風及過濾賭客,且透過無 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 場以天九牌、骰子、賭桌布、編號夾及號碼條等物為賭具而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天九牌以比點數大小定輸贏,若莊家 輸,莊家需依賭客押注金額賠付,若莊家贏則賭資悉數歸莊 家所有。)。迄於102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莊家洪 文賢、陳嘉豪、呂進財、蔡福章及賭客謝洋愷、楊桂枝、朱 喜英、阮玉花、蔡淑敏、林連福、李連生、劉俊宏、蔡清長 、蔡福財、陳文吉、莊明鏡、林史偕、郭月琴、曹金典、劉 鳳貞、曾林金美、趙美金、阮秋菊、呂金雪、王吳麗純、王 姿婷、曾秀花、徐丹丹、莊素英、曾吳富美、潘盈佳、林王 金實、范錦鸞、阮玉翠、陳桂美、蘇玉英、劉進成、李盧阿 寶、葉再賞、王志豪、曾美英、黃鳳嬌、陳忠雄、杜欣樺、 陳坤昌、王雍智、李玉萍、李劉淑貞、邱淑玲、黃錦瑜、張 秀美、吳富美、林郭美英、林王碧玉、王貴軍及林美秀(林 美秀所涉賭博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在 上開鐵皮屋以天九牌、骰子、賭桌布、編號夾及號碼條等物 為賭具,在場聚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 告被訴罪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詳下述),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 ,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文賢、陳嘉 豪、呂進財、謝洋愷、楊桂枝、蔡淑敏、林連福、李連生、 莊明鏡、林史偕、郭月琴、曹金典、呂金雪、王姿婷、陳忠 雄、杜欣樺、王雍智、王貴軍、朱喜英、阮玉花、蔡清長、 蔡福財、陳文吉、劉鳳貞、趙美金、阮秋菊、王吳麗純、曾 秀花、徐丹丹、莊素英、曾吳富美、林王金實、范錦鸞、阮 玉翠、陳桂美、蘇玉英、劉進成、李盧阿寶、葉再賞、王志 豪、曾美英、黃鳳嬌、陳坤昌、李劉淑貞、邱淑玲、黃錦瑜 、張秀美、吳富美及林王碧玉之證述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取締(賭博)案嫌疑人一覽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蒐證光碟3 片、通聯紀錄光碟1 片暨通聯紀錄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及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出租上開鐵皮屋與證人洪文賢,且於員
警查獲上開賭場時同在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係將該 鐵皮屋出租與證人洪文賢供停車與堆放飼料之用,伊對於證 人洪文賢將該鐵皮屋時供作賭場乙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上開鐵皮屋自出租與證人洪文賢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洪文 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 卷第53至63頁及本院卷第本院卷第68至73頁)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卷第19至38頁)等在卷可稽 ;及證人洪文賢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經 營賭場乙情,亦經證人被告陳嘉豪、呂進財、謝洋愷、蔡 淑敏、林連福、李連生、莊明鏡、林史偕、王姿婷、陳忠 雄、杜欣樺、王雍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喜英、阮玉 花、蔡清長、蔡福財、陳文吉、劉鳳貞、趙美金、阮秋菊 、王吳麗純、曾秀花、徐丹丹、莊素英、曾吳富美、林王 金實、范錦鸞、阮玉翠、陳桂美、蘇玉英、劉進成、李盧 阿寶、葉再賞、王志豪、黃鳳嬌、陳坤昌、李劉淑貞、邱 淑玲、黃錦瑜、張秀美、林王碧玉、曾美英於警詢中;證 人楊桂枝、郭月琴、曹金典、呂金雪、王貴軍於偵查中; 及證人劉俊宏、曾林金美、李玉萍、吳富美及林郭美英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同意書、取締(賭博)案嫌疑人一覽表(見警卷一第19 至4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 物可供佐證,且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9 號判決認明 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辯稱:伊只是把該鐵皮屋出租與證人洪文賢,對於證 人洪文賢在該處經營賭場乙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據證 人洪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向被告租用該處囤積飼 料,被告有住在那裡,然後是伊約朋友來賭博,一開始時 被告並不在,被告到時伊與朋友已經在玩了,賭具也都是 伊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參以證人陳嘉豪 及呂進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受證人洪文賢聘請來 賭場把風等語(見警卷一第109 頁、第131 頁及偵卷第17 4 至176 頁),及證人即賭客謝洋愷、阮花、蔡淑敏、 劉俊宏、蔡清長、蔡福財、林史偕、呂金雪、王姿婷、李 盧阿寶、杜欣樺、陳坤昌、張秀美於警詢中均指證證人洪 文賢為莊家(見警卷一第156 頁、第212 頁、第230 頁、 第285 頁、第302 頁、第322 頁、第380 頁、第508 頁及
警卷二第2 頁、第212 頁、第314 頁、第332 頁、第450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3份(見警卷一第165 至166 頁、第215 至216 頁、第 233 至234 頁、第289 至290 頁、第305 至306 頁、第32 9 至330 頁、第387 至388 頁、第511 至512 頁及警卷二 第5 至6 頁、第215 至216 頁、第317 至318 頁、第335 至336 頁、第457 至458 頁)在卷可查,均無人指認該賭 場與被告有關,可見該賭場之經營者確為證人洪文賢無訛 ,被告僅係將該場地出租與證人洪文賢。雖被告就場地部 分有向證人洪文賢收取租金(此情業據證人洪文賢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9頁),然出租場地收取租金本即為日常 生活之正當交易行為,檢察官倘未就被告與證人洪文賢間 ,就該賭場之盈餘有何拆帳分紅之情形予以舉證,實尚難 僅以被告單純出租場地,即遽認被告有與證人洪文賢共同 經營賭場之舉。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 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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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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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資(證人洪文賢所有)│2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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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桌布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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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編號夾 │4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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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號碼條 │2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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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天九牌 │1副(3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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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骰子 │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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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無線電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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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點心簿明細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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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nycall牌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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