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6號
PTDM,104,原易,6,201508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讚峰
      莊佳祥
指定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讚峰莊佳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讚峰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在屏東 縣潮州鎮○○0 巷00號旁鐵皮圍籬之工地,乘飛揚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飛揚公司)老闆蕭信民不在之際,以其知悉工地 號碼鎖號碼,打開號碼鎖入內,徒手竊取鷹架一批,重約 400 多公斤,裝載在何讚峰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何讚峰於當日下。午1 、2 時許,載至屏東縣麟洛鄉 ○○路000 號資源回收場,擬售予莊佳祥莊佳祥明知該等 鷹架尚屬堪用,無端販售,顯屬可疑,竟以故買贓物之犯意 ,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 9.5 元之價格予以收購,何員獲 款4000餘元花用,莊佳祥則以每公斤0.5 元差價售予上游廠 商獲利,故不為回收物品登記,以規避日後追查。何讚峰又 於103 年6 月17日12時許,同法在同地點,竊取鷹架一批, 重約766 公斤,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往該資源回收場。莊佳 祥知悉來源可疑,仍以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相同價格 ,予以價購,交付7430元予何讚峰。適於103 年6 月17日13 時10分警執行勤務,行經該資源回收場查覺有異,當場查獲 ,扣得該批鷹架。因認被告何讚峰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被告莊佳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嫌云 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何讚峰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莊佳祥涉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均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 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 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何讚峰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莊佳祥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何讚峰莊佳祥之供述、證人蕭信民即飛揚公司負責人、 證人鍾良冠於偵訊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及回收 場現場相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讚峰固不否認 2 次前往被告莊佳祥之資源回收場賣出鷹架,被告莊佳祥亦 不否認以前揭價格向被告何讚峰買下鷹架,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何讚峰辯稱:是飛揚公司老 闆叫我去處理掉廢鷹架,賣掉的錢給我等語。被告莊佳祥辯 稱:我是用正常價格向何讚峰購買,只是太忙忘了登記等語 。經查:
㈠、被告何讚峰分別於103 年6 月10日、6 月17日,將飛揚公司 堆放在屏東縣潮州鎮○○0 巷00號旁倉庫之鷹架各400 餘公 斤、766 公斤,裝載在何讚峰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載至屏東縣麟洛鄉○○路000 號被告莊佳祥經營之 資源回收場,由莊佳祥以每公斤9.5 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被 告何讚峰各獲款4000餘元、7430元等情,業經被告何讚峰莊佳祥供陳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20-22 頁),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19-28頁),足堪認定。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鍾良冠於偵查中證稱:該批鷹架是飛揚公 司所有,聯絡人是蕭信民,被告何讚峰是飛揚公司員工,我 沒有叫被告何讚峰去賣掉工程結束後的角鐵及浪板等語(偵 卷第28-29 頁);證人蕭信民於警詢時證稱:該鷹架是我所 有,我不知道被告何讚峰在屏東縣潮州鎮○○0 巷00號旁空 地行竊等語(警卷第16頁),認為被告何讚峰係未經蕭信民 同意而竊取上開廢鷹架2 批變賣,被告莊佳祥明知為贓物, 竟故意不為回收物品登記而收買云云。惟查:




⒈證人蕭信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何讚峰的雇主 ,他跟在我旁邊管理工地現場,屏東縣潮州鎮○○0 巷00號 旁空地是我們公司的倉庫,用來放工地的餘料及不常用的物 料,因為該處是露天的,草一下就長很高,所以我們固定一 段時間就會去整理倉庫,把不要的東西賣掉,木材請垃圾車 去清,廢鐵是自己人整理完拿去賣掉,賣掉的錢就是給被告 何讚峰,補貼他的薪水。那些廢鷹架雖然外觀看起來是好的 ,但根本不能用,我跟我弟弟有向被告何讚峰說過,整理完 不要的東西可以拿去賣,每次整理完就會跟他講。本件被告 何讚峰2 次賣給莊佳祥的鷹架,是建設公司主任在完工後, 打電話給工班要求把圍籬拆除,所以被告何讚峰把鷹架從工 地清走,放到潮州的倉庫,接著我弟弟收到草太長要整理的 訊息,他就電話聯絡被告何讚峰去整理並同意他賣掉,但是 我弟弟當時沒有告訴我,我才會不知情,警察通知我時,我 有跟警察講何讚峰不缺錢,他是跟在我旁邊的左右手,現在 他自己成立公司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 ,查證人與被告並無親密情誼,衡情自無甘茂偽證重責予以 迴護之理,其上開證言堪以採信,足見被告何讚峰2 次出賣 廢鷹架賣給回收場均有得所有權人同意,自無構成竊盜之可 能。
⒉被告何讚峰所出賣與被告莊佳祥之廢鷹架既非贓物,業如前 述,被告莊佳祥自無構成故買贓物之可能,況且經本院向屏 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函查,103 年6 月份回收鷹架之 價格本為每公斤9.5 元,被告莊佳祥以合於公定價格之金額 向被告何讚峰購買,縱然未進行回收物品登記,然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莊佳祥係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入。
㈢、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讚峰有何竊 盜行為、被告莊佳祥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難遽論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讚峰涉有前開竊盜罪嫌、被告 莊佳祥有前開贓物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 ,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