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五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被害人邱清波係同居關係,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 十月一日晚上十時許二人返家後,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新庄仔二十六號乙○○ 所有房屋即二人同居處,邱清波向乙○○表示要購買一部小貨車賣水果,乙○○ 譏諷邱清波不是做生意的料子而未應允,致雙方發生不快,嗣邱清波要求乙○○ 與其結婚,乙○○亦未答應,邱清波即諷刺乙○○係離婚之人,並不滿乙○○常 與其他男子在一起,乙○○聞言,亦反唇相譏嘲笑稱:「你們家裡的人都是疑神 疑鬼,所以家裡的兄弟也都是離婚」等語,語畢乙○○即進入臥室休息,約過十 餘分鐘後,邱清波手持木棍進入臥室,叫起乙○○,要乙○○把事情說清楚,乙 ○○未予置理,並稱事情(即結婚之事)沒有那麼快,邱清波聞言益發怒極,持 木棍揮打乙○○,乙○○受創亦遭激怒,竟萌殺意,施以反擊,持不明鈍器猛擊 打邱清波頭部要害,致邱清波呈昏迷狀態,乙○○非但未對邱清波施加救治,反 而取出家裡藏放之汽油,潑灑在邱清波身上及臥室地毯、磁磚傢俱等物,復將廚 房瓦斯桶搬進臥室內,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瀰漫房間,時為翌日即十月二日 零時二十分許,並點火引燃後即欲轉身逃跑,豈料瓦斯一經著火後,火勢瞬間擴 散,乙○○走避不及亦遭火灼傷,奪門逃出呼救,經鄰居涂永華報警,於消防車 趕至撲火時,前開房屋已經燒燬,邱清波亦遭火燒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 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罪嫌,無非 以:㈠、右揭時地發現被燒焦之屍體,經檢察官指示法醫採取焦屍之血液及邱清 波之子邱獻鴻、邱進順之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血型及DNA型別親子鑑定結 果,邱獻鴻、邱進順之血型、DNA、HLA、DQL段基因型與邱清波之遺傳 並無矛盾,此有該部(八三)陸㈣字第八三一二八四七二號檢驗通知書可稽,是 前開焦屍身分,要係被害人邱清波無訛。㈡、前開房屋起火原因經嘉義縣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經檢視電源總開關,未有跳脫現象,故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性,又 針對起火處所之用途及物品配置情形研判,各項起火原因中有關炊事不慎、蚊香 、敬神祭祖、煙蒂等諸項原因均可加以排除,而經檢視廚房所放置之瓦斯桶不見 ,但於死者邱清波房間內發現瓦斯桶乙支,其開關呈開啟狀態,是起火原因以人 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且起火處在邱清波陳屍之臥室內瓦斯桶附近,此有該局火 災調查報告書可憑。㈢、經採取前開房屋現場之殘餘物,即主臥室磁磚、茶几附 近磁磚、床舖旁地板、邱清波屍體背部、粘著物、背部衣服、臀部衣服等物,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均檢出低沸點碳氫化合物成分,有該局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八四三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足見被害人邱清波 之身體及前開房屋主臥室,確有遭人為潑灑汽油後再縱火之情事,要無疑義。㈣ 、被害人邱清波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剝採取心臟之血液,送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檢驗結果,被害人邱清波之血液中並未含有火場中必有之 不完全燃燒產生瓦斯一氧化碳等情,此有該署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檢義醫字第一 九八二號函可憑,足見被害人係死後再遭焚屍燒焦無疑。㈤、被告於八十三年十 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警方訊問時,供稱有三位戴 帽子及口罩之不詳姓名男子,趁其出門餵狗時衝入客廳,用汽油潑灑其身體並打 開廿公斤裝瓦斯放火燒房屋云云,嗣本檢察官飭警深入調查,發現被告曾對當時 駕駛救護車送其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司機黃圳達及其女吳敏華表示,曾與被害 人邱清波發生激烈爭吵及打鬥乙事,被告始改稱邱某潑灑汽油引爆瓦斯,並無外 人蒙面侵入其住處之情事云云,足見其畏罪情虛。㈥、證人涂永華於偵查中結證 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赤裸上身,僅著一件短外褲、 外褲後面燒了一個洞、頭髮後面被燒著,跑到我家喊救命,叫我們送醫,當時與 被告面對說話時,並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汽油味等語,足見被告辯稱遭邱清波潑 灑汽油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㈦、被告供稱伊醒來時,臥室內已著火 ,當時伊人睡在靠窗戶邊之床舖上云云。但查,本件火災係遭人潑灑汽油,打開 瓦斯桶再引火燃燒所造成,已如前述,而汽油、瓦斯等均屬極易燃之助燃物,一 經引燃,火勢即一發不可收拾,焉有如被告所稱起火時在床上睡覺,猶來得及逃 生之理,復由被害人邱清波陳屍在距房門較近處,而被告起火時係睡在距房屋較 遠之床舖上等情觀之,苟係邱清波所縱火,殊無於距房門較近之邱某未逃出火場 ,而躺在床上睡覺之被告反逃出火場之理,益證被告前開辯稱係飭卸之詞,要無 足採。綜上所述,前開房屋,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偕被害人返 回後,迄火災發生時,既無遭其他外人侵入,而被害人邱清波於火災發生前即已
死亡,顯見被害人邱清波確係遭被告重擊昏死後,被告為掩飾其惡行,始縱火湮 滅其犯罪證據要無疑義等由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邱清波發生口角,並遭邱 清波擊打等情不諱,然則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與邱清波發 生爭執後進入自己的臥室,邱清波就進來潑灑汽油,並說要自殺,要與伊一起死 ,伊見狀要逃出去,却遭渠捉回推倒在傢俱旁,伊想打電話求救,渠就將電線扯 斷,並持椅子毆擊伊頭、手部位,又說先打死伊,渠再自殺,渠擊打伊頭部時, 伊以左手遮擋,後來頭部遭擊到而暈倒地上,邱清波就將伊放在床上蓋上棉被, 再潑灑汽油,搬瓦斯桶入臥房,逸放瓦斯點火,伊被火燒著而蘇醒起來,伊當時 係穿西裝外套、襯衫及長褲,汽油潑沾衣服外表而著燃,伊即刻將衣服全部脫掉 ,僅剩穿著內褲衝出屋外求救。邱清波比伊高大,伊無法勒昏渠,伊手斷掉又怎 可能由屋外搬瓦斯桶入屋內引燃,且該房屋為伊所有,花百萬元裝潢,未及一年 ,且無保險,伊怎會縱火燒焚自已房屋等語。經查:(一)本件房屋之火災經消防人員撲滅後發現該住處主臥室處有一具被燒焦之屍體, 經被害人邱清波之子女甲○○、邱獻鴻及妹邱秀鳳至現場指認結果,確係與被 告同居之邱清波之屍體,檢察官再指示法醫採取焦屍(邱清波)之血液及被害 人之子邱獻鴻、邱進順之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血型及DNA型別親子鑑定 結果,邱獻鴻、邱進順之血型、DNA、HLA、DQL段基因型與屍體(邱 清波)之遺傳並無矛盾,此有該部(八三)陸(四)字第八三一二八四七二號 檢驗通知書一分附於相驗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參酌証人黃圳達 (救護車司機)於警訊時証稱:「她(即被告)告訴我說邱清波不曉得有沒有 逃出來而已」等語(參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背面),是該處之焦屍係被害人邱清 波之屍體,應可確認。
(二)又上開八十三年十月二日零時二十分許之火災,將整棟建築物全部燒燬,此有 照片附卷可稽,而起火原因經嘉義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檢視電源總開關, 未有跳脫現象,故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性,又針對起火處所之用途及物器配置 情形研判,各項起火原因中有關炊事不慎、蚊香、敬神祭祖、煙蒂等諸項原因 均可加以排除,而經檢視廚房所放置之瓦斯桶不見,但於被害人房間內發現瓦 斯桶一個,其開關呈開啟狀態,是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且由整 棟建築物被害人之臥室內各項物品等均被嚴重燒燬,呈嚴重碳化現象,位於瓦 斯空桶與彈簧床之間地板磁磚經火勢激烈燃燒後,發現呈嚴重碎裂等情研判, 起火處在「被害人陳屍之臥室內瓦斯桶附近」,火勢引燃後,火流延燒至臥室 內其他物品後,再繼續向四周擴大延燒,此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相 驗卷可憑(參見相字第六六六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頁)。衡諸經驗法則, 被告遭被害人打昏後被抱至床上,直至火苗燒到腳部始被驚醒逃命,倉促間已 難苛求其須正確判斷起火處,因之,被告稱:係房間櫃子地上先著火(見相驗 卷第八十四頁),或稱:伊醒來時,看見窗戶與床之間火燒起來,當時伊未看 見瓦斯桶在何處,窗戶與床之間有酒櫃及衣櫥(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六 頁),雖與實情不合,然無妨於上述起火處在被害人陳屍之臥室內瓦斯桶附近 之認定。而被縱火之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新庄仔二十六號住宅係被告所有,且
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重新裝潢,有讓渡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附於 本院卷)、照片六張(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吳朝德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上重訴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衡之上情,被告似 無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即將剛裝潢完畢之房屋自行縱火燒燬之理?(三)而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及原審法院請臺灣高等法院法醫中 心蕭開平教授鑑定結果,其身體焦黑,全身除背部外,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呈四 度以上燒傷及焦炭化,胸腹壁、前側有破損,唯內臟未外露,四肢骨在末端均 呈燒焦至斷裂、炭化,經依序切開皮膚及軟組織,檢視內臟如下:頭部炭化明 顯,經移開頭骨,可見硬腦膜因熱緊縮,在頭骨之硬腦膜上腔在頂枕部有少許 血塊十×一×一公分,無明顯腦實質或硬腦膜下出血;頸、胸、腹部部分,氣 管有少許黑色煙塵、粘膜充血;肺臟除切面可見充血高度、表面無可觀察之出 血點或外傷;其他胃、胰、腸道呈外露,除鬱血外無可見之外傷;背部可見附 著地面部分無燒傷狀。經顯微鏡觀察結果,各內臟中度鬱血外,腦髓未見出血 ,頸部皮膚壓痕反應因高熱而不明顯,但在皮下脂肪組織有見紅血球散狀存在 於軟組織包括皮下脂肪組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一份附於相 驗卷(參見相字第六六六號卷第三十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高檢醫鑑字第○七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附於原審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五十 九頁至第六十八頁)。再檢察官又採被害人之血液、胃內容物、肝臟送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含鴉片類、安非他命、一氧化碳、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 見毒藥物、氫化物,有該局陸字第八三一二五一九八號及第0000000 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參(參見相字第六六六號卷第九十六頁) ,被害人係被火燒死,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証明書一份附於相驗 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雖血液中二次檢驗均未發現一氧化碳血紅 素成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初以一般火災火埸中,必有不完全燃燒 產生瓦斯一氧化碳,且一氧化碳極易與紅色素結合為一氧化碳紅色素,本件死 者被害人之血液中未含有一氧化碳,而推定被害人係死亡後為火焚屍,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一九八二號函附相驗卷可稽(參 見同上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五頁正面)。惟經原審法院再請該法醫中心 鑑定人蕭開平教授親自解剖屍體及檢視火災現場,被害人之氣管,有少許黑色 煙塵,且本件火災現場瓦斯筒打開,窗子玻璃在屋外拾取者並未彎曲,在屋內 拾取者則有彎曲,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足憑,足認當時被害人所處之房間曾 有【突發性爆炸引發火災】,致因爆炸而向外飛出之玻璃未被火高溫燒彎,在 屋內則受火高溫燒彎,被害人之血液中雖未含有一氧化碳,惟在氣管管內有少 許黑色煙塵,參諸火災現場瓦斯桶開關開啟,窗戶玻璃向外破裂情形,有前開 勘驗筆錄可按,被害人應是【處於一個突發性爆炸引發火災,瞬間死亡,被害 人未及吸入一氧化碳,致血液中驗無一氧化碳,被害人係生前燒傷致死】,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檢仁醫字第四八七四號函所附該署 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七三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 五十九頁至六十八頁),故被害人係被火燒死足堪認定。至於上開瓦斯桶突發 性爆炸是否威力很大,以瓦斯桶放置之近旁浴室之牆壁及其內浴缸之完整觀之
(見相驗相片第八頁),應屬局部之小型爆炸至明,而被告躺臥之床舖係靠近 臥室前端窗戶旁,引爆之瓦斯桶則靠近該臥室後端牆壁,二者有一段距離,此 有火場勘查現場圖一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四十七頁),而據被告稱其遭打 昏躺臥床上,被害人尚於其身上覆蓋棉被,衡情被告受爆炸之侵襲威脅相對減 輕,雖被害人自焚處及瓦斯桶位於該臥室門口之附近,但未貼近或堵住門口, 火勢雖猛烈,但衡諸物理觀念難謂斯時屋內空間全部為火焰所佔據而無空隙足 供被告奮力躲閃火燄逃生,因之,被告稱直到火苗燒其腳部始被驚醒逃命,而 事實上被告確實能倖免逃出,且嚴重遭灼傷,燒傷面積約占全身表面百分之六 十,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原審卷(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五十頁) ,而被告脫離火場時上身未著衣物,只著一件短外褲,外褲後面燒一個洞,非 僅燒到頭髮後面而已,此情並經證人涂永華、及其母張金治證實(見相驗卷第 十五頁反面、上重訴審卷第一八八頁正面),足見被告係冒死逃生。又被告稱 其住處係山區獨立屋(見上重訴審卷第三十三頁),證人涂永華證稱:被告家 離我家約三十至四十公尺,當時被告來我家求救時,並未看到火勢,只聽到燃 燒之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足見其二住戶相鄰有一段距離,且山 路崎嶇,中間有樹林、高低地形等障礙物阻隔,已難要求其鄰居涂永華必有特 別注意此非大型爆炸之聲音。從而難依氣爆威力甚大、門口火勢猛烈、其鄰居 涂永華無聽及爆炸聲等情推測若非被告恣意放火殺害被害人,其何能獨自一人 倖免逃離火場,而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該火災現場房屋之殘餘物,即主臥室磁磚、茶几附近磁磚、床舖旁地板、被 害人屍體背部粘著物、背部衣服、臀部衣服等物,經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屍體背部粘著物、背部衣服、臀部衣服,均檢出中、高 沸點碳氫化合物成分,而其餘均檢出低沸點碳氫化合物成分,有該局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八四三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於相驗可按(參見 相字第六六六號卷第五十一頁)。又碳氫化合物一般係指石油在裂解過程中之 產品,低、中、高沸點一般分別歸類為汽油、柴油、及重油(機油、潤滑油)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仁醫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參 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足見被害人之身體及前開房屋主臥室、茶几附近磁磚 、床旁地板,確有遭人為潑灑汽油等石油類物品後再縱火之情事,茲所應再進 一步審究者,為究因被害人欲自殺自行潑灑汽油類再縱火,抑係被告謀殺被害 人所為。
(五)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女甲○○於警訊中證稱:伊父親邱清波自南亞塑膠林口廠退 休後,搬至嘉義縣中埔鄉與乙○○同居,於最近打電話回來說:「因為他的退 休金已投資買了一間房子,手頭很緊,妹妹邱素霞以後若考上大學、學雜費、 生活費要我幫忙資助」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被害人之 子邱獻鴻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我父親::沒有現金,陳艶紅因北興街房 子沒有登記伊名字而與我父親吵架::陳女曾要我父親將桃園房子賣掉,我父 親平時經濟情形沒有很大筆,北興街房子買了三百多萬元,有用現金,也有貸 款,::他偶爾與陳女吵架,都是因錢的問題,他要與陳女結婚,陳女不要」 等語(參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妹
邱秀鳳於警訊中亦證稱:「據姪女邱素美向我說,因為邱清波聽乙○○的建議 ,以退休金買了一間房子,身上已沒有錢,生活費有時欲由乙○○支付,所以 經常吵架,邱清波曾向我說他騎虎難下,不得不與陳艶紅在一起」等語(參見 同上卷第六頁),再參以另證人吳王素花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稱:「我去收 裝潢錢時,他(指邱清波)躺在地上有喝酒的樣子,他說他要死,當時是下午 ,陳艶紅也在場」等語,及證人葉秀鑾證稱:「未發生火災前,陳艶紅曾叫邱 清波到我家借東西,他(指邱清波)有向我訴苦退休後,南北奔波又沒有賺什 麼錢,且乙○○對他不好」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上重訴審卷八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郭雲鶯證稱:「案發前二天,(邱清波)有向我說他死 路一條,南北奔波,一切他都安排好」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訊問筆錄),暨被告具狀陳稱:伊患有陰道發炎灼熱、子宮脫垂,曾到嘉義市 仁惠婦產科求診,伊因此拒絕與邱清波行房,被害人因此懷疑伊在外面另有男 人,且要求與伊結婚遭拒而有所不滿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附於 本院上重訴審卷),亦據本院上重訴審函訊仁惠婦產科診所,經函覆稱:乙○ ○於八十四年三月實施健保以前約八年間患子宮下垂、陰道炎、急性骨盤炎子 宮出血、付屬器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診子宮出血等語,有蔡銘圭醫師 之信函並附病歷資料在本院上重訴審卷足稽。足見被害人邱清波原係在南亞塑 膠公司林口廠上班,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退休,領有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 三百餘萬元,其中六十萬元用以購買一塊地,另其中一百餘萬元用以購買台北 縣樹林鎮○○街四十二巷五之一號價值三百餘萬元之房屋(貸款一百餘萬元) ,且積極投入股市,資金慘遭套牢,經濟拮据等情,又與被告感情不睦,求婚 遭拒等因素,心理上已有輕生之念頭甚明。益徵被告迭次所供:案發時邱清波 叫我不要做土地仲介,他說我仲介土地都和男人在外面,並要求與我結婚,說 我們同居已五、六年,應先結婚,然後他要買一輛小貨車載水菓到處賣,我向 他說我們二人都老了還結什麼婚,我不要與他結婚,我不是賣水果的料,不會 賣水果,我要做土地介紹買賣,我不理他,便要到浴室洗澡,他就跟進來要我 把事情說清楚,並拿汽油潑我,並以椅子打我,說要給我死,他也要死等語( 參見警卷第二頁、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相驗卷第五十六、五十 七頁、第八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二頁、本院上重訴審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上重更(一)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 問筆錄),並非子虛。
(六)又查被告臉部、軀幹及四肢經本次火災灼成三度燒傷,燒傷面積約占全身表面 百分之六十;且左上肢尺骨二處骨折、左手食指二處骨折、頭皮開放性挫傷不 規則裂痕長度十五公分合併上下肢多重關節僵硬,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患疹療資料摘錄表一紙附相驗卷(參見相驗卷第六十四頁)、華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原審卷(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五十頁)及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本院上重更(一)審卷足稽(參見本院上重更(一)審 卷第五十七頁),且經本院命女警勘驗被告身體,確認除胸部(有胸罩保護) 外,其餘均遭燒傷(參見本院上重更(一)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足見被告因本件火災幾乎全身被燒傷,並已毀容。而依公訴人所認:「
被害人當時遭被告猛擊頭部致【昏死倒地】,再遭被告潑灑汽油燒死」,原審 亦以:「被害人解剖時所發現頸部之皮下脂肪組織有見紅血球散狀存在於軟組 織包括皮下脂肪組織,係屬生前頸部有遭外力施壓之跡象及其被發現屍體時係 呈仰躺狀態,被害人顯係生前頸部有勒昏,以致喪失行動能力再遭人潑灑汽油 (汽油因量多而循衣服流入背部、地面磁磚)後,被火燒死」,如公訴人所認 屬實,則被害人既已昏死喪失行動能力,被告大可將被害人殺死滅屍,何庸煞 費周章潑油、開瓦斯縱火,將自己辛苦購買且甫裝潢不久之房屋燒毀,又導致 自己幾乎燒死且毀容之地步?何況依附於本院上重更(一)審卷之照片(見該 卷第五十六頁)所示,被害人身材高大,高過被告一個頭,被告卻是體裁嬌小 ,且被害人之女稱被害人生前為南亞塑膠公司林口廠搬運工人(參見被害人之 女邱素真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而被告卻為一弱女子,實無法想像 一弱小女子如何將高大有利之被害人打昏致不醒人事,任由被告擺佈致死?參 以上開診斷書載明被告有:「左上肢尺骨二處骨折、左手食指二處骨折、頭皮 開放性挫傷不規則裂痕長度十五公分合併上下肢多重關節僵硬」之傷害,為其 診治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亦稱:「上開骨折之原因無法判斷」(參見附 於本院上重更(一)審卷第五十七頁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足徵被告所陳 稱:案發前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而遭被害人持木椅毆擊成傷等情與事實不悖。雖 原審將被告所受之骨折情形,連同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及病 歷,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研判,認係被告左手手腕部橈尺關節及手肘部 背側之鷹嘴部,此關節部位之傷應為事故發生時摔、跌倒所致,【應非外力如 毆打所造成】,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檢仁醫字第一一 九七四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本院復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南分院敬刑義字第09723號函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經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678號函覆稱:被告 左手手腕部橈尺關節及手肘部背側之鷹嘴部之骨折均為骨學(骨外科)常見因 跌倒所造成,橈、尺骨遠端近腕部有柯萊司氏骨折Colles-Fract ure及史密司氏骨折Smith-Fracture均為跌倒時手腕扶地時 常造成。另在鷹嘴處之鷹嘴骨折Olecranon-Fracture亦為 跌倒時,前臂於自然呈彎曲姿勢時,觸地撞及鷹嘴角所造成之骨折。以上均與 一般外力毆打所造成之抵抗傷不同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足稽。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上開左上肢尺骨骨折係摔、跌倒所致,而【不能證明被告上開左食 指骨折、頭皮挫裂傷,亦屬摔、跌倒所致】,尚難據此否認被告有遭被害人毆 擊情事,況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稱:邱清波持木棍毆打我的後腦部,並揚言 「給你死」,我被毆打後【即倒在地上】,邱清波再將我抱到床上,...當 時我已昏倒,...直到被火燒到身體時,才醒來往外跑等語(參見相驗卷第 五十七頁背面),益徵案發之初即起火之前被告遭被害人持木棍毆打時有跌倒 在地致造成上開左上肢尺骨骨折無訛,並非起火後倉惶逃離現場之際始摔斷左 手,應堪認定。因之,嗣被告改辯稱:邱清波一進入臥室就拿椅子打我,我【 用手抵擋被打骨折】等語(參見本院上重訴審卷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所稱【用手抵擋被打骨折】乙節顯非實情,及被告逃出火災現場之初,至鄰
居涂永華住處求救時,未說出尚有邱清波一人在屋內,嗣經黃圳達一再詢問始 說出乙端,應均屬被告遭受縱火焚身,驚恐拼命脫離現場,一時心理受到重創 ,對案發之細節片段不復憶起,致前後說詞有所出入之故也。因之,被告顯係 案發之初【確實有】遭被害人毆擊及跌倒時,造成上開骨折及頭皮裂傷等傷勢 ,應堪認定。是則被告既事前與被害人發生上述激烈爭執,體力已有所消秏, 而其左手手腕部橈尺關節及手肘部背側之鷹嘴部骨折,則左手應無法提物或行 使推提壓擠動作,此有上開檢仁醫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參見原 審卷第一三四頁),況其左食指二處骨折、頭部又遭重擊成頭開放性挫傷不規 則裂痕長度十五公分,所受之疼痛實已難忍,且其係弱小女性,身高不及一百 五十公分,體型矮小,而被害人身高一百七十公分以上,生前擔任南亞塑膠廠 之搬運工人,體格高壯,已如前述,再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尚難持木棍將被害 人活活打死,且亦無可能以雙手勒昏被害人,更無可能於激烈爭吵後從容地以 未受傷之右手單手提移或緩慢將置在廚房重達二十公斤之瓦斯桶傾斜以滾動桶 底圓形邊緣之方式移動瓦斯桶至臥室內,再予以點火引燃,均堪認定。至被告 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逃離現場時身上衣物已著火,乃於逃生時以隻手拍打或扯 掉已將成灰燼之身上衣物乙情(見本院八十九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衡以被告 臉部、軀幹及四肢經此次火災灼成三度燒傷,燒傷面積約占全身表面百分之六 十,及證人涂永華於偵查中、證人張金治於上重訴審中均證稱被告脫離火場跑 來我家喊救命,其上身未著衣物,只著一件短外褲,外褲後面燒一個洞等語( 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上重訴卷第一八八頁正面),足見被告斯時身上衣物 著火甚烈,其左手雖折斷,乃得於逃生時以另隻手拍打或扯掉已將成灰燼之身 上衣物,應可理解。
(七)被害人解剖時所發現頸部之皮下脂肪組織有見紅血球散狀存在於軟組織包括皮 下脂肪組織,雖判明死者生前頸部【有遭外力施壓】之跡象,此有上開法醫中 心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然此頸部之傷可能為爭吵或較 重度之擠壓,但因屍體遭火燒,破壞情形嚴重,【無法判定是否可因此造成昏 迷狀態】,此業經本院前審函訊上開法醫中心經其函覆上情在卷,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檢英醫字第七九○九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 稽。因之,【尚難】執被害人屍體之頸部皮下脂肪組織有見紅血球散狀存在於 軟組織,即憑以推測認定係被告勒住被害人之頸部造成,甚且憑以認定被害人 遭勒頸部而有呈昏迷狀態。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家有刈草機,有備 用油及油桶放在車庫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八十三頁正面),另證人葉榮松於本 院調查中證稱:伊在旅社從事清掃工作,邱清波常去找伊泡茶,本件火災發生 前一天(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當晚伊去山上訪友未遇,晚上八點多【有看見 】邱清波駕駛一輛白色汽車去加油站,【手拿一個五加崙桶子去加油】,伊回 家後隔天就聽說發生火災等語(參見本院上重訴審卷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顯見被害人欲取石油類物品潑灑並非難事,且事先已有潑灑汽油等石 油類物品予以放火之【意圖】。並觀之被害人屍體焦黑,全身除背部外,百分 之八十五以上呈四度以上燒傷及焦炭化,胸腹壁、前側有破損,唯內臟未外露 ,四肢骨在末端均呈燒焦至斷裂,炭化等嚴重焦炭化情形,亦【可見被害人自
己淋灑】身上之石油類物品用量甚多,且是站立淋灑致汽油等油品下流集中於 其四肢,以致火焚後四肢骨嚴重燒焦以致斷裂、炭化,此有照片附卷可稽,由 此可得知被害人【尋死之決心甚堅】。因之,本件確係被害人潑灑石油類物品 在自己身上及臥室地毯、磁磚傢俱等物,復將廚房瓦斯桶搬進臥室內,並打開 瓦斯桶開關點火引燃,應堪認定。
(八)再者被告於第二次接受警偵訊時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時及偵查 中及本院迭次調查、審埋中均供稱:邱清波用甩壞之木棍毆打我頭,再推我上 床上,用棉被蓋住我身體,我【是被火燒到才醒來】,臥室內已著火等語(參 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相驗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正面、 本院上重訴審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救護車司機黃圳 達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二時十分在警訊中證稱:傷者(指乙○○ )在我車上除了一直喊痛以外,均未說出事由,直到基督教醫院時,我才問她 火警原因,【她告訴我係朋友邱清波的男子拿東西打她的頭部和取瓦斯灌她, 且向她潑汽油,並點火燒她,揚言要她死】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 ,又證稱:乙○○只告訴我【是邱清波燒她的】,未提及三位陌生蒙面人所為 等語(參同上卷第十三頁正面)。雖證人黃圳達因車禍無法再到庭作證,惟證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證詞自無虛假,而設若被告係引火自焚,當不致於無意 中亦稱係被害人向其潑灑汽油並點火燒她,足見在被告送醫時其所為之陳述, 應係真實。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吳敏華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於警訊亦證稱:八 十三年十月三日伊與母親(指乙○○)交談時,我母親曾向我說邱伯伯(邱清 波)發生火警之前,整個人像瘋子一樣,抓住她(乙○○)的手,並毆打我母 親,拉著她的手,不讓她走,後來我又問我母親瓦斯桶之事,我母親向我說, 她被邱清波打昏之後,隱約中有聽咚咚聲音,係瓦斯桶之聲,邱某欲拿瓦斯桶 引爆與其同歸於盡,並毆打她,拉著她的手不放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 背面),有脗合之處,益徵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潑灑石油類物品,再搬移瓦斯桶 入臥室,引燃瓦斯謀殺被害人之犯行甚明。至於被告於警第一次偵訊時(八十 三年十月二日)供稱:「放火燒房子的人我不認識,共有三人」、「‧‧‧他 們均有戴帽子及口罩」、「放火的人用汽油潑灑我的身體,並有打開我家的二 十公斤裝瓦斯」。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供稱:「 ‧‧‧回來我們有口角,他推我到房間,並拿椅子打我,我用手抵擋,我手骨 斷掉,我即昏睡,我醒過來後去養狗,有三人進來,那些人我不清楚是何人, 因他們三人有戴安全帽及口罩,並把我用昏,火燒起來我自被子裡跑出來,而 邱清波人在何處我不清楚,拿什麼敲昏我不知道」。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供 稱:「起先是邱清波先在房間打我,我就昏倒了」、「打我手部」、「用椅子 ,他打我後隔一會兒,我醒來後我即到外面養狗,狗在屋外電線桿,我正在養 狗時有二、三人把我挾持到裡面並打我,後來火燒起來後,我即記不清楚了」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出去回家,他去打電話,後來外面有人找他 ,他後來就來,他就汽油潑我,並向我說,我要找妳結婚,妳為何不要,後來 我要出去,他就拉住我進房間,並用椅子打我,我就昏過去了,後來我醒來就 到外面養狗而結果有二三人把我綁住拉進來」,而證人涂永華於警、偵查中證
述稱:乙○○上身未著衣物,只著一件短外褲,叫我幫她送醫,她說有人要讓 她死,有人蒙她眼腈,她說有人敲門,她的同居人(邱清波)去開門讓他進來 等語。(參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八頁正 面)。則被告先後對其案發時有無二、三名蒙面人侵入、該二、三人係以口罩 蒙面或戴安全帽及何時遭被害人毆打、何時潑灑汽油、有無灌瓦斯等供述均不 相符,似有可疑之處。惟經本院前審就此予以質問被告始坦供伊於案發後不敢 向警方或原審說出邱清波係自殺身亡,乃係顧慮及邱清波生前屢次抱怨其退休 金已花用殆盡,手頭拮据,其有投保人壽險,願自殺以詐領保險金供其子女育 及生活費用,若供出其係自殺身亡,害怕其子女將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始編造 係三名蒙面人所為等情(參見本院上重訴審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而經函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本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依被保險人邱清波意外死亡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三元整, 由受益人即被保險人之子邱進順(法定代理人邱獻鴻)具領無誤等語,有該公 司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理字第六○九-二二八號函附本院前審卷足稽(見上 重訴審卷第八十六頁),顯見被告確係因被害人生前常常表示要自殺以詐領保 險金供其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乙情,平時已深植其腦海中,雖遭縱火焚身,由 火場逃生之重大變故,仍即時浮現被害人上述自殺之表示,而顧慮到邱清波之 子無法領到保險金致未說出實情,亦可理解。且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受人綁押,脫去其衣褲予以毆打,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將其頭部按入裝 滿水之浴缸等非人道對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刑事判決書載明附原審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而上開案件尚在訴訟 中,復因本案遭被害人邱清波嚴重毆擊,潑灑汽油等石油物類,引爆瓦斯嚴重 灼傷,被告前後身心受創甚劇,無名驚嚇恐懼深存於內心,此情應為一般人所 能理解。且被告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對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稱: 陳女(指被告)於被人綁架後,雖造成晚上睡覺時會有夢魘,曾大喊:『會來 抓我、會來抓我。』等,但陳女認為自己是基督徒,信仰上帝,故不認為自己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是憂鬱症,也沒有造成精神上問題或疾病。而是這三、 四年來,發生縱火案後,因打擊太大,記憶力才漸變差。而陪同前來的陳女女 兒,也覺得母親在第一次綁架案後,並無心理問題。反而是發生本案後,才有 心理問題,經常怨天尤人,平時又得跑法院、上醫院,日子過得很痛苦。故陳 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受人綁票凌虐後,並無造成精神上之疾病,也無因此影響 其心理而致本件縱火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本院卷足稽。因之 ,被告遭綁架後已常有夢魘發生,復遭此縱火焚身,雖未造成精神上疾病,但 身心顯有失衡,未能如常,應堪認定,已難期其於案發後能以常態之思維一一 臚述案情,惟有前後參互印證,抽絲剝繭,始能了解其真相,基此被告上開所 稱三名蒙面人闖入犯案等情,綜核上述顯與事實未符,難予採取。(九)又查被告於迭次陳稱伊係在床上被火燒至腳後醒來,始經由房門穿過火場往外 逃生,伊睡在靠窗戶邊之床邊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相驗卷第八十三頁 正面),雖被害人邱清波陳屍在距房門較近處,而被告起火時係睡在較遠之床 舖上,然如上所述邱清波尋死之心已堅,既自己淋灑石油物類,而引燃瓦斯,
瞬間已浴火海,而被告係遭毆擊頭部而昏躺於較遠之床舖由火漫延燒及而醒來 ,本於求生意念,衝出屋外,並將引燃之身上衣物灰燼以手拍打除去,全身僅 著內褲奔出向鄰人求救,此求救情節,已據證人涂永華指證甚明,因之,殊難 以距房門較近之邱清波未逃出火場,而躺在床上之被告反逃出火場,有悖情理 ,而認定被告有委卸罪責之處,何況被告亦焚傷甚重,足見係冒著火勢逃出, 因而自不能以當時被告在床上即認定被告不可能逃出。又被告係一介女性,穿 過火場,已顧不及顏面,將全身燃火衣褲已成灰燼拍打除去,僅著內褲闖出, 全身表皮遭火灼傷百分之六十,已如上述,依常理推斷,向前奔馳,必身體正 面擋住前面空氣而致氣流往身體兩側向後吹流,身體正面當然較不易為火灼傷 ,且被告斯時身著西裝外套,內有襯衫及長褲,則其胸腹正面已有衣物屏障, 亦較不易為火灼傷,況被告迭次陳稱因火延燒到床舖,伊始醒來,則其身體背 面顯然因床舖表面灼熱而促使被告蘇醒,因之其背部灼傷較正面胸腹嚴重,與 情理並無不合。況被告全身均受嚴重燒傷,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經本院 勘驗在卷,衡情如係自己放火,當可從容應付,避免自己遭燒傷,何況被告身 著胸罩,而胸罩均為厚實衣料,基此尚難執被告正面胸部未被火燒傷而質疑被 告上述被害逃生之情節與事實不合,甚且推論係被告縱火。又被告逃出火場已 脫掉身上衣服,僅著內褲一件,縱身上遭潑之汽油等石油類物品,必已燃燒殆 盡,自不可能尚留有濃厚之石油味道,更不得以被告衝出場後,身上無石油物 類氣味而謂被告虛擬遭被害人潑油引燃謀與同死等情。(十)末按被告以仲介土地為業,有相當之收入,且上開房子為被告所有,內部花費 百萬餘元裝潢新穎,已如前述。又被告與被害人同居至今五、六年,並無要求 與被害人結婚,在感情上顯然可以自處。而案發前一天與其女兒通電話並無提 到有與被害人吵架不滿之事,且電話中口氣很平常沒有異狀,此亦據被告之女 吳健華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參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反觀之,被害人經 濟拮倨,自退休後失業,要求與被告結婚遭拒,懷疑被告在外仲介土地另結新 ,時生對被告不滿,諸此已據被害人之親人邱秀鳳、甲○○、邱獻鴻等人於警 偵訊中分別作證屬實(參見相驗卷第六頁、第九至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背面、 第三十五頁),兩者相較,被告誠無金錢、感情、情緒等方面對害人有所不滿 ,斷無引火焚燬自己裝潢不貲之房屋以謀害被害人之動機、目的甚明。五、綜上所述,相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 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及放火等犯行,自不能予以論罪科刑。原審疏未予詳 查,遽論被告以殺人、放火等罪責,自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