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630號
PTDM,104,交簡,163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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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鴻賓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 許」;暨證據欄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 駐所員警製作之查獲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 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守法觀 念不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其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見警卷第10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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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