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98號
PTDM,103,簡,1298,201508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郎
      楊簡美陽
      李新福
      張 庸
      柯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撲克牌拾叁張、骰盅壹個、骰子叁個,均沒收。
楊簡美陽李新福張庸柯振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撲克牌拾叁張、骰盅壹個、骰子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義郎楊簡美陽李新福張庸柯振明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賭盅1 個」、「樸 克牌13張」更正為「骰盅1 個」、「撲克牌13張」,暨增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義郎楊簡美陽李新福張庸柯振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蘇義郎楊簡美陽李新福張庸柯振明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 ,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對賭金額不大 ,輸贏尚僅百元之譜,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00 元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而扣案之撲克牌13張、骰盅1 個 、骰子3 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此經被告5 人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相片6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至第 18頁),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