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栗莉晴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栗莉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栗莉晴與告訴人劉慧玲間多有嫌隙,竟 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8 時20 分許,在屏東市華盛街崇大新城大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劉 慧玲左臉,致其該處臉痛。又當場在該公眾得見聞之場所, 公然辱罵告訴人劉慧玲「不要臉」、「扯爛污」,使其難堪 ,因認被告栗莉晴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栗莉晴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慧玲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胡 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伸手拉告訴人之機車,並有向告 訴人稱:「你不要不要臉」、「你不要扯爛污」等語,惟堅 決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離 開,我便抓告訴人機車把手處,對方以為我要打他巴掌,一 抖就將他自己帽子及眼鏡弄掉了;因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 才回嘴:「你不要不要臉」、「不要扯爛污」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劉慧玲證述部分:
⑴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 文,然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 時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 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 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 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 決要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雖均陳稱:被 告栗莉晴案發當日突然開車到我面前下車,揮右拳打我 左臉一巴掌,又開口罵我「不要臉」、「扯爛汙」等語 (分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9頁),然其所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查: ①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多時,此為被告所一再主張(見 偵卷第15頁),而與證人張智屏於本院中證述內容一 致(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可認屬實,是告訴人因欠 款而對被告生有怨隙,進而誣指被告有本案犯行,亦 非不能想像,是無從排除告訴人劉慧玲誣陷被告之可 能,而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警、偵時陳述具特別可信之 情狀。
②再者,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為被 告下車後立即出手攻擊及出言謾罵,亦與證人張智屏 於本院證稱:其在現場約10幾分鐘,未見告訴人及被 告有爭吵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證人張 智屏就當日案發情節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無與告訴人 爭吵,因其離開去上班,所以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7 3 頁)、其離開後2 人有無動手打人也不清楚(見本 院卷第175 頁),並未證稱被告當日確無攻擊或謾罵 告訴人之情形,而難認證人張智屏有刻意迴護被告之 情形,是其證述關於當日發生經過,除該證述本身不 足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外,亦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證之 佐證,更難認告訴人於警偵所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 況。
③又告訴人劉慧玲若果遭被告掌摑及辱罵,且已提出告 訴,則依常情,自應極力於訴訟程序中作證,以治被
告應得之罪,然證人劉慧玲經本院多次傳喚,均託詞 或無故不到庭,是依證人劉慧玲之行為模式,亦與常 情不符而有可疑,更遑論有何特別可信情況。
⑶綜上,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警詢、偵訊中陳述為據, 然上開陳述既均未經具結,且無何特別可信之情狀,自 不具有證據能力,而無法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⒉證人胡桂蘭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胡桂蘭雖於102 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在案發當日 有見到被告下車揮右拳攻擊告訴人,並罵告訴人「不要 臉」、「扯爛汙」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此部分證 述亦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⑵而證人胡桂蘭雖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有罵告訴人「不 要臉」、「扯爛污」等語,然證人胡桂蘭於為該證述前 ,先於同次偵訊中證稱「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沒看到, 警詢所述可能是實在」(見偵卷第14頁),可見其於同 次偵訊中業曾否定、質疑自己該項證詞,是其該項不利 被告之證詞,顯有可疑。
⑶又證人胡桂蘭於104 年7 月22日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 在警詢、偵訊時所述,是告訴人要求他這麼說的,告訴 人要求他說謊話(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其並未聽 聞被告有罵告訴人「不要臉、扯爛汙」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 頁),而衡諸證人胡桂蘭證稱其與告訴人劉慧玲 之交情較好(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而與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與證人胡桂蘭不熟等語一致(見警卷第4 頁) ,足認證人胡桂蘭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由,且證人胡 桂蘭於本院證稱當天並未看見被告掌摑或謾罵告訴人之 情事,等同自承偵訊之證述不實,並可能因此受偽證罪 之處罰,而對其本身不利,是證人胡桂蘭既甘冒偽證罪 處罰,於本院證稱當日未見被告有何攻擊或謾罵告訴人 情事,益徵其偵訊中所述不利於被告栗莉晴之證詞可疑 ,及其警詢中所證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⒈按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 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 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 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罪不罰未遂犯,故縱有傷害之舉, 如未成傷,亦與本罪之要件不合,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劉慧玲、胡桂蘭之證述、寶建醫療財 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涉此部分犯行,然就
告訴人劉慧玲及證人胡桂蘭之證述,已有如上無法作為證 據或無法採信之理由如前述,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掌摑告 訴人劉慧玲之行為。
⒊縱認告訴人及證人胡桂蘭警詢證述屬實,即被告有掌摑告 訴人之舉,然觀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主訴被 人用手掌打左臉,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至門診就診」( 見警卷第18頁),記載之方式係以病人主訴症狀為依據外 ,且該診斷證明書上全無傷勢之記載,又經本院函調證人 劉慧玲當日病歷,病歷記載略以:「病人主訴被人用手掌 打臉」(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無隻字片語記載告訴人 有何傷勢,難認證人劉慧玲有受何傷害,揆諸上開判例要 旨,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犯行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