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和坤
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904、53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廠牌華碩牌)壹臺及隨身碟壹枚(廠牌ADATA牌)均沒收之;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廠牌華碩牌)壹臺及隨身碟壹枚(廠牌ADATA 牌)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7至98年間某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林口下湖西營區之寢室內,未經A 女之同 意,於A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不知情之情形下 ,以其所有之數位相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在該寢室內無故竊 錄其與A 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畫 面1 次而得逞。
二、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未經B 女之同意,於B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有之數位相機開啟錄影功能後, 無故竊錄其B 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畫面共5 次。
三、嗣B 女欲與甲○○分手,惟甲○○仍希望持續保持交往及性 行為之關係,甲○○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 先於102 年10月13日、14日,在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其前開所拍攝之其與B 女性行為過程影 片截圖與B 女;續於同年月16日,在上址,以通訊軟體LINE 發送其前所拍攝之其與B 女性行為過程影片與B 女;復接續 於同年月18日,在上址,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其前開所拍攝 之其與B 女性行為過程影片截圖及影片與B 女及B 女之男朋 友B 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而接續以此脅迫方式 逼使B 女為與之發生性行為此等無義務之事,惟因B 女始終 未就範而未遂。經B 女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屏東憲兵隊 於103 年5 月6 日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
供其儲存上開其所拍攝與A 女、B 女性行為所用之筆記型電 腦(廠牌華碩牌)1 臺及隨身碟1 枚(廠牌AD ATA牌),及 與甲○○上開犯行均無涉之手機(廠牌三星牌)2 支、亞太 門號1 張、三星手機門號卡1 張、記憶卡(廠牌不詳)1 張 、手機(廠牌亞太牌)1 支、記憶卡(廠牌不詳)8G1 張、 錄音筆(廠牌SONY牌)1 支、相機(廠牌PRAK TICA 牌)1 台、記憶卡(廠牌不詳)1G1 張、相機(廠牌KO DA 牌)1 台、記憶卡(廠牌不詳)4G1 張、隨身碟(廠牌不詳)1 個 、隨身碟(廠牌SONY牌)16G1個、隨身碟(廠牌Si lcolv Power 牌)1 個、隨身碟(廠牌Transcend 牌)16GB 1個、 雷射筆播放器(廠牌PRESENTOR 牌)1 個、光碟片(廠牌不 詳)2 片,而悉上情。
四、案經A 女告訴,及B 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於偵查中,證人B 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67 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憲0000000000卷第2 至8 頁)、被告筆記型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憲卷第21至23頁)、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截圖及影片之翻拍照片44張、簡訊翻拍照片1 張、截圖照片13張(見北他卷第6 至26頁)等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業於103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03 年1 月18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15 條1 之妨害秘 密罪之法定刑業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亦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及二」各次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 。再被告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強制行 為之實行,然並未使B 女就範,應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5 次竊錄 與B 女性行為之行為,因時間橫跨99至100 年間,且地點 各異,應認為可切割之數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 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多次發送截圖及影片與告訴人B 女及證人B 男之行為,均係基於迫使告訴人B 女與之發生 性行為之單一決意,且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日數內發送 ,應可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認一罪。被告上開1 次竊 錄告訴人A 女之行為、5 次竊錄告訴人B 女之行為,及對 告訴人B 女所為之1 次強制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多次發送截圖及影片與B 女及B 男之行為,無非在促 使告訴人B 女與之發生性行為,應屬前述強制行為之手段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已使告訴人B 女心生畏 懼,仍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並 未就此部分之罪數關係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有所 論述,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提及「基於強制罪及 恐嚇之犯意」,本院因認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強制罪與恐 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此部分 犯行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錄其與告訴人 A 女之性行為2 次,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與A 女 發生2 次性行為,但只有拍攝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且遍閱全卷攝錄告訴人A 女之影片亦僅有1 部,從而 審究公訴意旨提出之所有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第2 次偷拍告訴人A 女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原應就公訴意旨此另1 次偷拍告 訴人A 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有第2 次偷拍告訴人A 女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上揭已起訴判 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亦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主張就「事實欄一」部分符合自首情形部分,惟本 件「事實欄一」部分,乃係因告訴人B 女就被告強制部分 提出告訴,於偵辦過程搜索時,於電腦檔案中查得被告各 樣竊錄檔案後,逐一向被告確認而查悉該情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後得知,從而在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偵查 人員業已查得該影片,是尚難認被告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表 明上開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是被告此部分與自首之要件尚 屬有間;再被告雖以其有情緒焦慮、坐立不安、失眠、食 慾下降及負面思考等症狀,且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乾癬等 症狀,並業已積極向告訴人B 女尋求和解等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刑部分,被告雖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9頁)以證明其確有上開症狀,然本院審酌被告該等症 狀與被告上開偷拍及強制行為,並無何必然相關,且迄今 並未確與告訴人B 女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故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2 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對個人隱私之侵害程度甚大,且電磁錄影內容極為 容易於透過網路散佈,不論被告究竟係因一時好奇,抑或
是追求刺激之犯罪動機,均誠屬不該;被告復持該等影片 對告訴人B 女為強制行為,造成告訴人B 女身心受創,實 可謂惡性重大,且迄今均未與因告訴人2 人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2 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非完全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廠牌華碩牌)1 臺及隨身碟1 枚(廠牌 AD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且均係被告供犯本件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部位罪所用,業 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該等物品話即係竊錄內容附著物,均應 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卷附竊錄內容之光碟2 片及被告筆記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 5 張(見憲卷第21至23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截圖 及影片之翻拍照片44張、簡訊翻拍照片1 張、截圖照片13張 (見北他卷第6 至26頁)部分,乃係偵查人員為偵辦犯罪、 調查證據複製而將數位電磁紀錄轉拷成光碟或翻拍成照片之 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 條之3 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予宣告沒收。又筆記型電腦1 臺及隨身碟1 枚 既經均諭知沒收,附著於該等物品內之竊錄之影像即無須再 依同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04 條第2項、第1 項、(修正前)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修正前)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卷附影片檔檔名│
│號│ │ │ │
├─┼─────┼──────────┼───────┤
│1 │99年間某日│B 女位於臺北市某處之│檔案014、015 │
│ │某時許 │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
│ │ │內 │ │
├─┼─────┼──────────┼───────┤
│2 │100 年間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檔案01、011 │
│ │日某時許 │之某旅社房間內 │ │
├─┼─────┼──────────┼───────┤
│3 │100 年間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檔案012、013 │
│ │日某時許 │之某旅社房間內 │ │
├─┼─────┼──────────┼───────┤
│4 │100 年間某│位於臺中市某處之某旅│檔案0113 │
│ │日某時許 │社內 │ │
├─┼─────┼──────────┼───────┤
│5 │100 年間某│B 女位於台北市某處之│檔案016、017 │
│ │日某時許 │住處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