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411號
TNHM,89,上訴,1411,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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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標單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互助會起訖 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然其自 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在大陸投資「興盛泰賓館」後,因資金不足,已無支付會款能 力,竟基於偽造標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會款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會員 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並於開標後三日內,向丁○○(以其個人及其妻林 秀美之名義各參加一會)、甲○○(參加二會)、丙○○、陳泰雄劉星如、吳 林玉露(以其夫吳煌南名義參加)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各次冒標情形如附表一 所示),致上開活會會員誤以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乙○○ ,乙○○因此詐得活會會款共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足生損害於全體活會 會員及如附表一所示乙○○所偽造標單上之活會會員。乙○○基於上開詐欺會款 之同一概括犯意,打算以招募互助會之方式取得資金後即倒會前往大陸,乃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互助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 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取得首會之會款二十萬元 (其中包括丁○○參加三會之三萬元)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臺灣前 往中國大陸,自此行蹤不明。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陸續停會,至此丁○ ○、甲○○、丙○○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活會會員丁○○、甲○○、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且因其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離開臺灣前往中國大陸,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陸續停會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標單及詐欺會款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互助會 伊並未冒標,且因伊係大陸那邊公司最大股東,而大陸那邊公司臨時催伊過去, 伊才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臺灣前往中國大陸,但伊並無去大陸後即不 回臺灣之意,事後經查證,附表一所示部分係伊妻林周清華所冒標;伊亦非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首會之會款後即離開臺灣故意倒會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



指訴稽詳,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會單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如被告 未冒標會款,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宣告停會時,尚有四個會 期,理應僅剩四會活會,然告訴人丁○○、甲○○、丙○○合計卻仍有五會活會 ,此亦為被告乙○○所自承,雖被告乙○○表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停會時,會 員陳泰雄劉星如、吳林玉露係活會或死會,伊記不得了等語,然證人陳泰雄劉星如、吳林玉露於偵查中均證稱:伊三人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至倒會時均 仍係活會等語,足見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倒會時,雖尚有四個會期,然合計卻仍有 八個活會,故被告乙○○應曾於附表一所示互助會進行中,冒用其中四個活會會 員名義詐取會款。又被告乙○○上訴後提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冒標會員各期得標 資料,惟推稱係其配偶林周清華所冒標,然被告配偶林周清華已經過世,無法查 證,然據其子陳忠延於偵查中供稱:其母在世時曾代收會款,縱或林周清華曾代 收會款,亦為被告收取,但告訴人等均不認林周清華曾經代收會款,故應認定被 告乙○○係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㈡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曾返回臺灣,又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五日離開臺灣前往中國大陸,伊返臺期間,係為找人投資前開興盛泰賓館 等情。而依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提出之「物業轉讓簡介」(其上記載被 告乙○○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約計劃興建山莊等項目)所示,被告乙 ○○所投資之右開興盛泰賓館,因後續資金不足而欲轉讓,足見被告乙○○係因 投資右開興盛泰賓館之資金不足,始有意圖集資而為右開偽造標單及詐欺會款之 犯行之決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乙○○若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之意,則其取得會款後,縱有 前往大陸處理投資事務、而有暫停該互助會之必要,亦應先告知會員實情,並為 處理或作交代,然告訴人丁○○指稱:事前伊雖知道乙○○有到大陸投資,但伊 並不知乙○○係投資什麼行業等語。而告訴人甲○○、丙○○均指稱:伊二人並 不知乙○○有到大陸投資等語,且告訴人丁○○、甲○○、丙○○均指稱:如附 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倒會後,我們去問乙○○之子陳忠延,才知道乙○○去大陸等 語,而被告乙○○亦自承:伊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並不知道伊為何去大陸,且伊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月十五日返臺期間,伊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並不知 道伊有返回臺灣等語,可見被告乙○○離開臺灣及短暫返回臺灣時,均不讓包括 告訴人丁○○、甲○○、丙○○在內之活會會員得知被告乙○○之行蹤,則其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後不久即不見蹤影,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亦明。 ㈣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大陸後,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返 回臺灣,然其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大陸,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入境 時方被通緝到案,則被告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後,即滯留在 大陸一待四年多,毫無音訊,從未主動與包括告訴人丁○○在內之活會會員聯絡 商討如何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甚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委託他人將其原 設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一五一巷二七號之戶籍遷出,使其在臺灣無戶籍 ,顯有不打算返回臺灣之意(被告乙○○之所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返臺,應係 其在大陸經商失敗後無處可去,方有返回臺灣之計劃),足徵被告乙○○在招募 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初,即意圖收取到首會會款後離開臺灣,使包括告訴人丁



○○在內之活會會員無從追討。被告乙○○雖於原審供稱:因伊臨時接獲通知要 去大陸,才會去換護照,而一般申請新護照需要一個月時間等語,而被告乙○○ 之護照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核發,此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乙 ○○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即已打算前往大陸,然其卻未將此事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互 助會全體會員,使會員均誤以為被告乙○○招募之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應會正常 進行,而交付首會會款二十萬元給被告乙○○,益見被告乙○○有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 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會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 納之會款。本件被告乙○○未經活會被冒標人甲○○、丙○○、吳煌南、林秀美 等人同意,先後出示由其偽造,上書寫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之署名及高於當次 全部參與投標會員所寫之標金如附表一所示之冒標標金之標單,持以行使參加競 標而得標,並向會員偽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冒標人等人得標,並使各組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如期繳納會款,並詐得四十二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附表二 部分則被告於起會之初,即心存訛詐,故所取會款二十萬均為詐欺金額,合予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標會時填寫標金之紙張,雖未書明有標單字樣,惟依民間互助會之 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登載有標會人之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之記載,即 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公訴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認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所引用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乙○○因經濟情 況不佳,連續於主持標會時,未經被冒標人林貞智等人之同意,先後出示由其偽 造書寫甲○○等人署名及標金之標單,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並向會員偽稱 被冒標人甲○○等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甲○○等人,並使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如期繳納會款,核其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附表二部分)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每次冒標向活會會員 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一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載有 標會人「姓名」及標會「金額」,非完全之文書,公訴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所引用之起訴法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變更,原判決雖依正確條文判決,但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㈡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具體明確,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僅以臆測推論方 式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已年高七十九歲,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惟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丁○○、甲○○、丙○○,但念被告乙○○目前已有八十三歲 高齡,且其詐欺所得之數額達六十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標單,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乙○○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 開偽造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因已併同標單宣告沒收,故就上開偽造標單上偽造之 署押部分,爰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計劃前往大陸,而基於上開詐欺會款之同一概括犯 意,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 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乙○○除取得首會之會款外,並先 後於八十五年四、五、六、七月向包括告訴人丁○○(參加一會)在內之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臺灣前往中國大陸,自此行蹤不明 ,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停會,至此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 ,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籍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 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並先後取得該互助會 首會會款及八十五年四、五、六、七月活會會款,且因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離開臺灣前往中國大陸,致該互助會停會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會 款犯行,辯稱:伊並非意圖倒會而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且伊於八十五年 四、五、六、七月所收取活會會款,均有轉交給得標之人等語。經查:如前所述 ,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因欲前往中國大陸,方聲請換發護照,並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二日始領得新護照,尚無證據能證明被告乙○○係出於詐取會款後捲 款潛逃到大陸之意,而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倘被告乙○○係基於詐欺犯 意,方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則其起會並取得首會會款 後,即可一走了之,又何必按月支付會首所應負擔之會錢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才 停會,減損其詐欺所得之利益。且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四、五、六



、七月開標後,被告乙○○既能按月將會首所應支付之二萬元會款、連同向會員 收取之會款(包括向告訴人丁○○所收取之會款)交予當月得標之會員,可見被 告乙○○收受告訴人丁○○交付之會款後,並未挪用,則被告乙○○招募如附表 三所示互助會時,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 。被告乙○○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時既未施以詐術,且告訴人丁○○亦非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款予被告乙○○,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顯與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灼然甚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得以被告 乙○○倒會積欠告訴人丁○○會款債務,即遽認被告乙○○係欲詐騙會款,而招 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上開所為,與其右揭成立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互助會起迄時間: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三十人。




三、開標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街一五一巷二七號四、每會金額:活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五、計息方式:內標式
六、停標時間: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十七期)起未開標七、冒標情形:共計四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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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次│ 日 期 │被冒標人│受害人數│標 息│詐 欺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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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十二│ 、5、 │甲○○ │十八人數│1900元│(00000-0000)x18│ │ │ │ │ │ │=145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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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七│ 、、 │吳煌南 │十三人數│2000元│10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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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九│ 、、 │丙○○ │十一人數│1800元│90200 │
├──┼──┼───────┼────┼────┼───┼───────┤
│ 四│二十│ 、1、 │林秀美 │ 十人數│2000元│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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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互助會起迄時間: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二十一人。
三、開標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街一五一巷二七號四、每會金額:一萬元
五、計息方式:內標式
六、停標時間: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期)起未開標七、詐欺金額:共計二十萬元(10000x20=200000)附表三:
一、互助會起迄時間: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二、會員人數:(含會首):十九人。
三、開標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街一五一巷二七號四、每會金額:二萬元
五、計息方式:內標式
六、停標時間: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六期)起未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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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