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蔡忠貴
相 對 人 TUTUR URIP RAHAYU(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TUR URIP RAHAYU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 8 月 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本 所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且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 容之必要;又其逾期528 天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 份、受收容人筆 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辦理受收 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 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