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棨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棨驊公司)之總經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 不知情之出納林秋菊、會計鄧琪方,佯稱需支付國立成功大學材料工程研究所教 授洪敏雄研究開發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致使棨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十萬元、票號0000000 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之支票一張,並使不知情之會計鄧琪方製作不實 之請款單據,甲○○得手後即將該筆款項借予不知情之乙○○。又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四日,佯稱需支付研究費用與高雄工專教授王木琴,請領總經理特支費五萬 元,致使棨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以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甲○○,並使不知情之出納林秋菊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甲○ ○得手即將該筆款項交予不知情之其妻吳素端。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佯稱須支付公司之交際費用為由,請領總經理特支費十萬元,致使棨驊公司陷於 錯誤而交付以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萬元,票號00000 00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之支票一張,並使不知情之會計鄧琪方製作 不實之請款單據,甲○○得手後又將該筆款項借予不知情之乙○○,並未使用於 公司交際費用上。嗣經棨驊公司查帳後發覺,始悉上情。二、案經棨驊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該二十 萬元是是公司借給乙○○,因乙○○非公司人員,依公司規定不能借款,乃將其 中一筆記載為洪敏雄的研究費,另一筆列為總經理的特支費,另外五萬元則係交 際費,伊請領時跟本未寫王木琴的名字,且本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二、前揭犯罪情事,業據告訴人棨驊公司代表人丙○○指訴綦詳,核與公司會計鄧琪 方證述:請款單是總經理甲○○告知會計理由後由會計填寫的,再由總經理自己 核可,而系爭支票均是被告親手領走之情節相符,且公司出納林秋菊亦證稱:該 交際費經被告表示簽發予王木琴的等語,並據證人洪敏雄於偵查中證稱:甲○○ 並未支付伊研究開發費用,伊並不知道為何會有此筆費用等語,證人乙○○於原
審及本院證稱:系爭二張支票均是伊向甲○○私人間借貸,系爭支票是伊經手後 再轉入先生陳森枝之戶頭,因伊只向甲○○借過這二張支票,所以記得特別清楚 等詞,被告亦不否認請領該三筆款項等事,復有支付憑單及請款單影本各二紙附 卷可稽,足徵該二張支票乃被告利用公司之資金作為私人之借貸,並無支付研究 費,該五萬元以支付案外人王木琴研究費用,請領總經理特支費,事證明確。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給付洪敏雄研究開發費用十萬元伊並未經手,且此筆支出棨驊 公司負責人亦有簽名確認,另王木琴研究費用部分的請款單並非伊所寫的,這筆 款項可能是伊先支付,所以支票才存入伊太太吳素端之戶頭云云,然被告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否認該五萬元支付給案外人王木琴,於偵查中又稱:該筆錢是伊先支 出,所以支票才存入伊太太戶頭云云,核與本院審理所稱前後不一,且證人乙○ ○證稱:系爭二張支票均是伊向甲○○私人間借貸,系爭支票是伊經手後再轉入 陳森枝之戶頭,因伊只向甲○○借過這二張支票,所以記得特別清楚等語,證稱 :借款已還了,是直接將錢存到一銀棨驊公司之甲存帳戶內等語,經本院調閱棨 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二日,確有存入二十萬元之紀錄,證人洪敏雄於偵查中證稱:甲○○ 並未支付伊研究開發費用,伊並不知道為何會有此筆費用等語,足徵被告乃利用 公司之資金作為私人之借貸,並無支付研究費之情形。被告偵查中又改稱:系爭 二張支票是伊先將保險費之佣金借與乙○○,因當時乙○○承辦棨驊公司員工之 保險三次,乙○○將公司員工的人壽保險佣金退回公司後,伊再借給他云云,但 證人乙○○至棨驊公司辦理人壽保險係八十四年間六月,退佣金額約三十萬元, 之後雖有二次保險,未有退佣之事,已據證人鄧琪方於原審證述無誤,與證人乙 ○○證稱:辦保險是八十四年間事,退佣三十萬元,確有三次退款等語,固有不 同,惟縱有三次退佣情事,若被告果係將退佣款借予證人乙○○,則直接以該退 佣款借給乙○○即可,何以退佣款入公司帳後,再以其他不實名目向公司領款借 予乙○○,而公司內又無該筆借款資料?況經本院提示該二紙系爭支票,乙○○ 亦證實係向被告個人所借,未向公司借貸等語,足見被告借予證人乙○○款項, 應與保險退佣無關。被告再辯稱:因乙○○非公司人員,依公司規定不能借款云 云,既然公司規定不能借款給公司以外之人,何以被告仍將公司資金借與乙○○ ?況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棨驊公司支付予被告叔父凃聰焌之二十萬元,即屬公 司之借款,然記載名目則為暫付款,有該支付憑單存卷可憑,即以後該筆借款仍 必須歸入正確之項目下,因此縱有對外借款公司之支付憑單,亦無須另立名目支 付,益徵被告是利用公司資金,私自借與乙○○甚明。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先完 全否認曾經手此二筆款項,復於檢察官提示證人乙○○之證詞後方改口雙方是借 貸關係,而於原審偵、審中所述亦前後不一致,顯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被告辯稱:本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惟該案棨驊公司所提出告訴之明細表中並無本案起訴所指之三張支票,故該案 雖有部分辯解與調查之事證和本案重疊,但本案應非為該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業 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卷證查核無誤,被 告所辯則屬無理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偽造請款單之犯行,客觀上已甚灼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鄧琪方、出納林秋菊製作 不實之請款單,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 欺罪,容有未洽)。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借予乙○○前後十萬元,共二十萬元部分,乙○○業已清償存入公司之帳戶,原 判決未予調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不知悔改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六月,以示懲 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將得易 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本罪為最重 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爰併予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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