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洪滋苡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代 表 人 林清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3月3日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員警因原 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裁決書誤載為9時1 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前擺攤,以「未經許可 擺設攤位」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27日前。嗣被 告於104年3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0款 ,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5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員警舉發並未檢附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被告所為處分 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執勤員警於104時1月28日上午8時至10時許,擔服攤販整理 勤務,配合宜蘭市公所市容整理,於9時10分在宜蘭市光復 路見原告違規擺攤,故依職權取締;當日取締因錄影照相設 備故障無法拍照存證,惟原告違規設攤屢見不鮮,且固定將 賣魚之工具擺放在宜蘭市光復路、民生街口,已長期妨礙民 生街出入之民眾,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 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
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000號前擺攤乙情,有舉發警員朱建州之報告可稽(本院 卷第18頁),堪認屬實。
㈢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 ,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之違規事實, 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0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 原告裁處罰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 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