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531號
TNHM,89,上更(一),531,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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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甲○○與乙○○原係侄伯之親屬關係;乙○○將其所有位於嘉 義市○○路三三五巷二號之房屋借予甲○○使用,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 間)未經乙○○之同意,於該處設立「全興商行」經營電動遊藝場,並於不詳時 間、地點,擅自偽簽「乙○○」名義於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上,足以生損害 於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及營利事業使用房 屋情形表上乙○○之簽名字跡,與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書寫乙○○之字跡,以肉眼 觀察,即可見其運筆特徵及習慣係同一人所為,且經證人丙○○證述明確為其論 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乙○○將上開房屋借給被告使用而開設電動遊 藝場之事實,但否認其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罪行,辯稱:我委任代書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證,在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上營利事業負責人欄寫「乙○○」,是代書 寫錯,沒有改過來,現在該代書已不知去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申請人就 可以填寫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不一定要房屋所有人才能填寫,後來為何會 發生再開徵房屋稅的事,我也不曉得等語。
三、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即行為以出於「故意」始受刑事處罰為原則,例外之 過失行為,有處罰之規定才受刑事處罰。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應以故意行為始受處罰。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人 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 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依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
四、經查:
⑴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三三五巷二號(現更正門牌 為嘉義市○區○○街二二四之一號,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嘉



市稅財字第八九七四五一二二號函在卷可考)之房屋借予甲○○使用之事實,為 被告所供認,則被告在不違反使用借貸契約或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於民事 上有使用該房屋之權利,自不必置疑,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稱在上開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上營利事業負責人欄寫「乙○○」,係 其所委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代書人所書寫錯誤乙節,因被告陳明該代書人現 已去向不明,因之本院無從傳訊該代書人查明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然被告要在 上開房屋設立「全興商行」經營商業行為,自應由被告自己填寫申請表格或委託 他人填寫申請表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非由房屋所有人代營業負責人申請, 理所當然。依卷附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所提出之「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 表」內(見偵查卷第八頁),房屋所有人欄填載「乙○○」,與實際所有人並無 出入,此部分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而同表營利事業負責人欄雖填載「乙○○」 ,但其下方蓋用的是「甲○○」之印文,被告辯稱該欄是寫錯名字為「乙○○」 ,並非全然無據。又據證人即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使用該房屋的甲○○親自寫好「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印章是蓋甲 ○○,營利事業負責人可能是甲○○寫錯;又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具結證稱:設立 登記證是我拿給甲○○簽名的,收件是市政府收件的,設立登記證與營利事業登 記證是同一人,實際上營業人是甲○○,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上負責人「乙 ○○」是寫錯的等語,參酌嘉義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嘉市稅工 字第八六七二二七九三函主旨稱:「台端(指乙○○)所有房屋坐落於嘉義市○ ○里○○路三三五巷二號,申請於上址設有『全興商行』之日期及營業項目乙案 。經查該商號負責人甲○○先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已設籍課稅在案,其營 業項目係經營電動遊藝場業務,請查照」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顯見營利事 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上營利事業負責人填載「乙○○」名字,係誤寫,並無使稅務 人員誤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乙○○。既然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上營利事業負 責人係出於誤寫,則無論是被告本人或其委任之代書所誤寫,事屬過失行為,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 不罰。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判決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顯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其有前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至於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用 以經營商業,致使房屋所有人乙○○需另負擔房屋租賃所得稅及房屋稅,事屬被 告是否違反使用借貸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糾葛問題(事實上雙方已經 成立民事上和解,約定由甲○○賠償乙○○新台幣三萬元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四三六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上偽 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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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