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69號
ILDV,104,補,16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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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朝松
      游朝昌
前列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原告因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游錦坤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
段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地上權應
予終止後辦理塗銷等情。經核,此屬因地上權涉訟,且依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地上權地租欄位是空白,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
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
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1,664元【計
算式:800(102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x834.72(原告主張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全部)x10%x15=1,001,664】,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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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