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麗英
相 對 人 陳福壽即端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後,本院一0四年司執字第九一八九號交付機器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四年訴字第三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固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揭異議之 訴等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 起異議之訴等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375號裁判意旨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 交付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債務人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應將置於聲請人所有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巷00號建物 內之機器返還相對人。然查上開建物內之機器,均為聲請人 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之物,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為避免 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使聲請人喪失對於系爭機器之占有,而 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 104 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交付機器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在法律上尚難認為顯 無理由,難認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佐以本件執行 內容係要求聲請人交出其所占有之機器,倘若不先暫予停止 執行,則於聲請人所擁有機器遭執行交出後,縱使其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已經受有喪失
機器之占有,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本院衡酌兩造之利益 後,認為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請求債務人彥賢電子工業 有限公司將放置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巷00號建物內 之機器返還與相對人。是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之停止,可 能遭受之損害乃為前開機器無法迅予取回,不能另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據相對人與債務人彥 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約(見執行卷),系爭執行 標地之機器原係由相對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 格出租予債務人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則相對人因前開執 行程序之停止,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12萬元為計 算。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陳報之執行標的價額為 208 萬2150元(即系爭機器買受價格),並提出購買機器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執行卷),則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 208萬2150元為計算, 乃屬得上訴至三審之事件,而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關於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之規定,該事件可告確定時間以4年又4月(約 4.33年)計算,以此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1萬9600 元(12萬×4.33=51萬9600元)。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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