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余進益
相 對 人 余阿財
關 係 人 余玉枝
余玉春
余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六十年四月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乙○○因老 年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 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乙○○時,相對人對於本院所為 訊問,其答稱:「(問:你叫什麼名字?)乙○○。」、「 (問:今年幾歲?)87歲。」、「(問:你住哪裡?)住二 結。」、「(問:在場陪同之人是誰?)陪同的人是我兒子, 一個是榮輝,另一個名字忘記了。」、「(問:現在所在是 何處?)不知道這裡是哪裡。」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其 中相對人遺忘現在位置及子女姓名部分,可見相對人認知能 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杜明哲醫 師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 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博愛醫院門診大樓六樓精 神科診間,於聲請人陪同下進行鑑定。余員(即相對人乙○ ○)於鑑定過程中,葛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 -le)為自發性睜眼反應,語言可發出聲音,可針對指令執 行動作。余員坐於輪椅上,置放鼻胃管,但無尿管、氣管內 管。余員精神檢查態度稍顯封閉、表情平板、情緒平穩、注 意力無法集中、持續,語言理解及表達較差,會有不切題的 回應、無激躁表現、活動量少,因語言表達限制無法澄清思 考內容及幻覺經驗。根據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3 分,低於正常常模水準之切分點(14分);失智症功能評估 階段(Functional Assessment Stage,簡稱FAST)得分為6 分,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為重度失智症程度,且對照正常 認知功能發展僅具一歲半至四歲兒童之認知能力。七、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余員之意識功能、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 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本院認為,余員於鑑定時之精神障 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八、鑑定結果:余員處於心智 缺陷狀態,診斷為『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余員宜受監護宣告 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亦有該院104年7月14日 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乙○○現因「失智症」之心智缺 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又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次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女甲○○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余榮輝、余玉春均同意聲請人丙○○ 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3紙附卷可證;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 後評估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 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4年7月1日104宜阿寶字第84號函附之成 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13 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樹鶯 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 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乙○○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女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責。
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丙○○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丙○○既任相對人乙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